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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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新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沒有闖紅燈,警察也沒有提出照片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卷附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 林群 超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案件訊問時結證:當時伊跟另1位同事在96年9月7日執行6點到8點之巡邏勤務,早上7點○○○鎮○○路○○路口停紅燈時,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後面載1個人,兩個人都未戴安全帽,在我們對向車道,當時路口還沒有變為綠燈,異議人先行通過路口,因異議人到伊車旁邊時,都還沒變燈,所以才回頭查他們等語(參卷附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影印卷宗第9、11頁),而衡之證人 林群超 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 羅織 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與證人林群超所在地點間之距離約30公尺,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未超過一般正常人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堪認證人林群超所為上開證述合乎常理而為可信。
(二)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雖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