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6歲
?住臺北縣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A八九七一六三、四○-一AA八九七四○三、四○-一AA八九七五五八、四○-一AA八九七二四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一○四之二號、一○四之一號、一○二之一號、一○四之二號旁之路段,因駕駛人均不在現場,各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各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一併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翻遍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標線圖示,均無讓人可資遵循之「在黃線旁加劃設白實線」之圖示,就此,交工處竟以槽化線設置之條文作為對「在黃線旁加劃設白實線」為何之答覆,按槽化線在引導駕駛人,循指引之路線行駛,其顏色則與其連接之標線顏色相同,若與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相連則顏色為黃色,若與車道線(白虛線)連接,則其顏色為白色,若然,槽化線理應是黃虛線及白虛線,並配合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設置在交流量大且較危險的動線路線上,而伊被開單舉發之路段,為單純面寬六至八米右向行駛之單行道,交通流量極低,設若該路段需全面禁停車輛,只需在緣石頂面劃設駕駛人易懂可遵循之黃實線即可,何來劃設有「設陷」之嫌之「在黃線旁加劃設白實線」之標線,且若該等標線亦屬禁停標線,於取締前即應在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標線叢書上登錄該圖示,令駕駛人有規可遵,詎此不教而殺之取締行為,如何讓人信服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於設有黃色實線路段一事,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採證照片五幀可稽,依該等採證照片觀之,除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係停放於同設有黃色實線及白色實線之路段外,其餘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九日,異議人之車輛均停放於僅單純設有黃色實線之路段,而上開路段之黃色實線,其作用為禁止停車線,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五三○二四七五○○號、同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紙可佐,是異議人車輛之停放位置均係在上開路段路側標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一節屬實無訛,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證照片所示黃色實線旁併同劃設之白色實線,其功能不論是依上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文認定之槽化線或依該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文認定之路面邊線,均與此處指摘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線即黃色實線之事無涉,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可知,白色實線與黃色實線之功能作用不??同,非不可併存,是異議人上開車輛,既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之禁止停車時段內之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十五分??、二十分、三十五分許,停放在路側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自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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