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前間因竊取廟宇香油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取廟宇香油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乙○○所管理且居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清海宮」廟宇內,使用其於同日某時在上址附近拾得之細繩一條(惟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並在該細繩頂端沾黏口香糖後,持該細繩伸入上開廟宇內供香客自由捐獻之香油箱內,以黏取方式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從監視錄影器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且起出該竊得之現金三千三百元,及扣得該細繩一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照片二張、扣案物品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九、二十一、二十六三十二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細繩一條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前間因竊取廟宇所有之香油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取廟宇所有之香油錢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二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不良,且前有二次竊取廟宇香油錢之前科紀錄,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案件,顯然不知悔改,惟其竊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細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本院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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