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2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2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上述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2案於84年4月25日入監合併執行,8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55日)。又於89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簡字第
980號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89年12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暨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49條第2項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上開條文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30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