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六年度投小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開言詞辯論庭時,曾以言詞提起反訴,原審未善盡行使民事訴訟法有關闡明權之規定,未告知反訴須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而逕自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為此連同本訴一併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反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顯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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