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每天早、晚各一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29室租屋處,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反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0.5296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安鑑字
第01276、0128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0.5296公
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分裝袋一包;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非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0.529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分裝袋一包,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分裝袋一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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