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戊○○被告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坤龍 於民國95年6月26日2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號前(台二線44.4公里處),遭訴外人 陳明照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相撞,致陳明照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乘客即訴外人陳漢桐發生死亡結果,陳明照對 陳桐漢 之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陳明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已依該法給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50,965元予被害人陳桐漢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又被告為陳明照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照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桐漢死亡而有過失,及原告業已給付被害人陳桐漢法定繼承人死亡補償金750,965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車禍當天係林坤龍闖越雙黃線,並非陳明照闖入對向車道,且鑑定意見雖認定林坤龍無責任,惟亦提到林坤龍有超速情形,故林坤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陳明照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漢桐,闖入林坤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所遵行之車道,致兩車相撞,導致被害人陳桐漢發生死亡結果等語,被告則辯稱林坤龍有闖越雙黃線及超速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林坤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可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補償金?經查:
㈠林坤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被告固抗辯林坤龍有闖越雙黃線及超速之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惟查:
⒈訴外人林坤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臺2
線公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時,在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號前,即省道臺2線公路44.4公里處,為超越前車,在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內側車道後,發現酒醉且無適當駕駛執照之陳明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桐漢等人,沿省道臺2線自金山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連超2輛車自對向侵入其車道朝其快速行駛而來,林坤龍遂駕駛大客車向左側閃避,惟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車頭與陳明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客車車頭發生對撞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反彈並旋轉180度,使陳明照、陳桐漢因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8、4248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表、被害人陳桐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1份與肇事現場、車輛照片14張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2份暨相驗照片30張查明屬實。
⒉且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捌、鑑定過程:一、事故概要:..㈢道路狀況:
台2線加投路段上具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四車道(車道寬均為3.4公尺),速限為60KPH(公里/小時)。...二、...㈡⒈甲車(即林坤龍所駕駛Y3-137營業大客車)之主要車損部位係為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起算約5分之4長度(約2公尺)留下與乙車(即陳明照所駕駛8T-9683號自小客車)車頭實質接觸致內凹損壞情形...;而乙車主要車損部位係為車頭全部..,由此可以推定甲、乙兩車之碰撞型態係屬車頭與車頭之對撞型態。⒋...以上等跡證可知,兩車與路面所發生之摩擦阻力與動能消耗甚大...,甲車碰撞前之行駛方向應為沿東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其碰撞前之行駛速率應不低於60KPH...。⒍根據前述乙車底盤與地面產生路面刮擦痕跡之位置和走向、甲車煞車滑痕之位置與走向與甲乙兩車碰撞型態之推定,以及甲乙兩車車頭之損壞情形,甲、乙兩車首次碰撞地點應係在東向道路之內側車道上,..亦即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東向)車道行駛,且其全部車身完全位在東向內側車道之中...。⒎...甲車碰撞前之行駛方向與位置應係為沿東向(西往東方向)道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行駛...。㈢⒈...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對撞後,...因甲車之動量遠大於乙車,致使乙車車身被甲車繼續往前推移擠壓,乙車車頭並以順時鐘方向旋轉至肇事終止位置。⒉..甲車在碰撞時應有採取向左偏向與煞車措施,惟因乙車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甲、乙兩車動量相差極為懸殊下,致使甲、乙兩車在碰撞瞬間擠壓分離後,甲車繼續往前由西往東偏北方向行駛,而完全煞停於西向之內側車道上。㈣..⒊依據送鑑資料㈢第93-94頁(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88號卷宗),有關自訴人(按即被告)於刑事自狀所陳述之理由一:『..行為已違反道路父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行經彎道、坡道不得超車..』,其係指甲車駕駛人(按即林坤龍)行經本肇事路段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惟根據本報告書前述有關甲、乙兩車可能初始碰撞地點之推定並比對卷附資料之相關交通管制設施顯示,該肇事地點為雙向四車道公路之彎道後直線路段,甲車肇事時係行駛在東向道路之內側車道上,並非彎道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行為,故自訴人所述之理由,並不足採信..。..⒌依據前揭卷第93-94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88號卷宗),有關自訴人於刑事自狀所陳述之理由四:『..兩車碰撞發生第一時間絕非煞車之起點,應為跨越分向限制線上偏金山往萬里方向B車路權上..』,其係指甲車駕駛人(按即林坤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侵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惟...甲車與乙車碰撞時確係在東向道路之內側車道上,若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則與卷附相關肇事跡證不相吻合,故自訴人陳述理由,並不足採信。⒍本肇事之發生關鍵在於「路權侵犯」,..其主要發生肇事原因,係乙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其行車方向與甲車行車方向夾角約呈180度之情況下,其整部車輛係完全行駛在東(對)向內車道與甲車車頭(約4/5車頭長度)發生碰撞而導致本肇事。」,此有國立中央警察大學96年9月3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72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宗可按,足見陳明照飲酒過量且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其整部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使兩車發生車頭與車頭之對撞情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林坤龍駕駛營業大客車遵行於其車道內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委員會95年10月4日日北縣鑑字第951299號鑑定意見書、95年12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06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宗可稽。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林坤龍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上,林坤龍雖已採取向左偏向與煞車措施,然由於兩車動量之差異及相互碰撞、擠壓推移之效果,造成林坤龍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繼續往前由西往東偏北方向行駛,而完全煞停於西向(即陳明照所駕駛方向)之內側車道,換言之,林坤龍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行為,而係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致繼續往前由西往東偏北方向行駛,而完全煞停於西向(即陳明照所駕駛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林坤龍雖行車超速,惟陳明照倘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林坤龍縱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無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林坤龍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林坤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及其超速行為乃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辯稱林坤龍闖越雙黃線及超速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本院自難憑採。 林明照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可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補償金部分: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明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被害人陳桐漢死亡,且陳明照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陳明照之繼承人即被告對被害人陳漢桐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750,965元後,自得在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向陳明照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