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明知本身無分期付款購買重型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2月12日,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嘉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使嘉宏公司誤認其將依約付清價款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賣並交付前開重型機車與甲○○,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35,960元,除甲○○已付之頭期款新臺幣5,000元外,另自90年3月10日起至91年2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付新臺幣2,580元。而甲○○於取得前開重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曾繳納上開約定之分期款項,且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其於同年6月1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致嘉宏公司追索無著,始知被騙。案經嘉宏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5月1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15192號函文各
1份。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刑事確定判決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時點,均在其為本案詐欺犯行即90年2月12日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依法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