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秋順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林秋順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其與林秋順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2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隨即於92年8月6日返回臺灣,由甲○○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於92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0日),由甲○○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夫妻關係探親為名,於92年9月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予林秋順來臺探親,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秋順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林秋順,嗣甲○○於有偵查權之司法機關發現前,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首上揭情事而接受裁判,嗣大陸地區人民林秋順未能順利入境臺灣而未遂。案經甲○○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2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法條,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後,該條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
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亦有罰金刑之規定,雖係以新臺幣為單位,然其最低度刑仍有如上之變動,經比較之後,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未遂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2罪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㈥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故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欲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林秋順得以入境臺灣,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嗣大陸地區男子林秋順並未能順利入境臺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戶政機關就戶籍登記即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地,雖有實質審查權,惟就當事人是否為真實結婚,具有結婚之真意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之決議、或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並不包含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不實部分,聲請人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辦理假結婚登記,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秋順來臺之旅行證、保證書,顯已著手於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行為,而大陸地區人民林秋順未入境臺灣,故被告係屬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明其上揭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婚,並積極安排讓其假結婚對象來臺相關文件證明及結婚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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