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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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1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5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其與 丁暘鑫 係翁婿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平日感情不睦,詎於95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丁暘鑫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攻擊丁暘鑫,使丁暘鑫受有頸部擦傷約五點五公分共四處、手部擦傷約零點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暘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暘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斯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 丁文益丁秀英 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經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此等結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據此,自應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之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無濟於事,亦使被害人徒受身體傷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惟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本院迄查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頂安全帽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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