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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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秀玉 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洪秀玉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相對人等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查座落臺東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洪秀玉等人共有,聲請人已提起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26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代位分割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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