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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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妹仔」之人,並指認其人別,惟經原審函查結果,因被告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07-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上主張,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利本院調查,是與原審認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狀並無相異,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供述 詹瑞賓 (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涉犯本案部分,因被告於供述前,偵查機關即已蒐集情資並對詹瑞賓涉犯本案犯行發動搜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47頁),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又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衡量其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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