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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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欣渝

指定辯護人

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欣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彥蓉吳佳穎 等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彥蓉、吳佳穎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54頁)。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陳彥蓉、吳佳穎等人受有損害而未和解一節,固無理由,然此仍為原審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陳彥蓉、吳佳穎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彥蓉、吳佳穎等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彥蓉、吳佳穎等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約23萬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間又犯公共危險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上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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