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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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詹前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9、1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詹前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固均為竊盜罪,惟被告為中度聽覺功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易字卷第155頁),於本院自陳為國小肄業,其係因沒錢吃飯而起意為本案2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或僅賣得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後,將款項用以吃飯(見本院卷第139頁),或屬未遂,堪認被告學歷不高,身體狀況非佳,謀生不易,屬社會經濟劣勢之人,其為本案2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不法惡性程度較低;參以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不足認被告已因上開徒刑執行而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則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俱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乃原審竟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誤。⑵被告雖為累犯,然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應予加重,即難認允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邊新建領回(見偵字第18783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清潔工,但目前失業中,經濟來源要靠其大哥接濟,家中雖有妻子、小孩,但其遭家人趕出家門,目前獨居睡在公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被告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 簡登豐 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具有中度聽覺功能障礙而受身心障礙所苦,已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