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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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浩君於民國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 黃建凱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趁停等紅燈之際,走向後方告訴人所駕駛B車,以不詳方式敲擊B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欲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告辯稱:我沒有碰到B車,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並朝後方告訴人所駕B車駕駛座走近,並口出「從三小,蛤」後,隨即有一聲敲擊聲,被告復對告訴人說「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後走回A車騎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7-10、42頁)及告訴人證述(偵卷21-24、42頁)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49、53-56頁)、原審勘驗筆錄(易卷37頁)為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敲擊聲產生之原因不明

 ⒈觀諸勘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53頁、偵卷55頁上方),可知被告下車時係頭戴安全帽且空手,另敲擊聲出現時,畫面未攝得被告(被告應是走到B車駕駛座旁)。另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是聽到敲打聲等語(偵卷22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可能是拿安全帽等語(偵卷43頁),可知告訴人未親自看到敲擊聲是如何產生,且被告的安全帽一直戴在頭上,該敲擊聲應非持安全帽敲打所致,故告訴人不能證述敲擊聲產生原因。

 ⒉是依卷附證據,只能知悉被告走到B車駕駛座旁時,有產生敲擊聲,但無從確認敲擊聲究竟是被告以身體何種部位、以何種方式所為,亦無從確認敲擊聲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故意敲擊B車之行為,已有疑義。

 ㈢縱被告係故意徒手敲擊車體,仍難認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傳達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意思   

 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易卷37頁),認敲擊聲之聲音短暫,只有1次,力道非大,且除該敲擊聲外,被告無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以其他言語為惡害通知。可知,縱認被告是故意以徒手敲擊B車車體某部分而生敲擊聲,然該次敲擊僅短暫一瞬,由聲響復可推論敲擊力道尚非劇烈且瞬時即收,實難認此「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何具體傳達將加損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亦難認此「敲擊動作」及「敲擊聲」將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靠近我車窗,我聽到敲打聲,...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22-23頁)。惟依前所述,該次敲擊究竟如何產生,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已難認定,且縱認係被告故意所為,該次「敲擊動作」及「敲擊聲」也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客觀上也難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恐嚇行為。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並朝後方告訴人所駕B車駕駛座走近,並口出「從三小,蛤」後,隨即有一聲敲擊聲,被告復對告訴人說「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後走回A車騎離,依前後情節可推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疑似逼車,始在停等紅綠燈時下車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此警告告訴人勿再為類似行為,而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敲擊他人駕駛之車輛惡意製造聲響,被告為此行為,不僅帶有惡意,亦帶有警告、提醒要小心的意味,參以雙方已存有行車糾紛,一般人若遇此情形,心中情緒極易會有畏懼、不安之情,被告此舉是否不能認定屬惡害通知,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實值再三審酌,原審判定似屬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敲擊B車之行為,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偶然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向告訴人陳述「從三小,蛤」、「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等語後,即返回A車騎乘離去,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惡害通知,其主觀上辯稱僅係表達其不滿情緒,並無恐嚇意思等語,亦非無理由。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騎乘A車上路期間有不當行為令告訴人感受不佳,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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