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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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琮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34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琮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又因檢察官所協商之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月,經原審當庭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進行協商,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均同意進行協商,原審因而同意其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嗣達成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累犯,㈠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三罪各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㈡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4年4月1日協商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得認原審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為量刑(同於上開協商合意之刑度),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先前與之後毒品案件之施用毒品方式,可知被告皆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多判5個月徒刑,請體察上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重新審理,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58、167頁),原審亦依檢察官、被告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誤。被告雖請求上訴主張原審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不應另裁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較輕之刑罰,惟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5罪(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審協商時亦判處5罪,並無漏未裁判或訴外裁判之情形。況就形式觀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之器具(一為捲菸、一為玻璃球)不同,施用時間亦先後有別,顯然並非同時施用,亦無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主張請求予以輕判,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符合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本案既不符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要件,則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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