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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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告青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華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蔡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S-一五七○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國瑞廠牌2017年車輛(引擎號碼2ZR0000000號),向原告借用TDS-157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行照。惟被告車輛應於109年10月18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松江路郵局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S-157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道路○○○○○○○○○○○○○○路○○0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