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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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 律師

黃羽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詳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詳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鄧詳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6、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9、212頁、本院卷第163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6、93頁反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同學之邀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魏于珊 詐取金錢,雖有未該,然其所涉為最邊緣之車手角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22萬5000元(原審卷第67頁),按期履行中,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有所省悟,告訴人亦具狀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本院卷第127頁),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主觀惡性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輕法重之弊,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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