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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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豪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其刑,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已無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予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本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數量非多,暨其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未遂,且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行只有一次,販售對象僅有一人,且是受員警假冒買家釣魚偵查而未遂,被告預期獲利也只有600元,惡性非屬重大,客觀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中畢業在電子廠工作,需要扶養70多歲雙親,請審酌本件犯罪情況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被判重刑,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且經2次法定減刑事由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難謂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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