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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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戎書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葉戎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42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涉犯重罪,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被告雖稱對方係擔保賭債才會寄放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於收受之時應知除非將槍彈販賣變現,自無法抵充任何債款,而我國持有槍枝即已犯罪,況販售槍枝更是罪加一等,卻仍未即時拒絕收受,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並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尚無證據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槍枝子彈為朋友「 高雷 」為擔保賭債而交付給被告,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尚短,且從無以槍枝傷人或犯罪之意圖,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亦無持有槍枝子彈之前案,家中尚有高齡70幾歲之父母,請依刑法57條、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罰金刑最高可量處7百萬元,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從輕,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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