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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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公訴人於送證內自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受戳記,並於上訴書中據為計算上訴期間之基礎,惟經本院前審函交原審查覆,原判決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原審法院板院通刑昌八七訴一九二八字第○五四三九八號函附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暨執行送達法警丙○○證言筆錄足憑。本院為期明確再行傳訊證人丙○○、改稱上開判決書送由地檢署法警室指派法警送達(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為此傳訊該署法警長,據李增欣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判決書由其親自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欄在辦公桌上,所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正確,且親自加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檢察官不得為留置送達。經查承辦檢察官張云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當日並無請假情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乙○森人字第五○三七號函送簽到卡、請假單、休假單、輪值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法警長未將判決書送由檢察長代收,可徵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在辦公處所,可信承辦檢察官於當天已收受上開判決書,今未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顯示正確日期戳章,無非藉此實質以延長上訴十日不變期間,已不合法亦不正當。
二、本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按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時間計算,已逾十日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法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件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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