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雖於二次警訊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裁定誤書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採尿之前,曾服用減肥藥,因此可能在尿液中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目前就學中,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資力購買昂貴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懇請明察,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許,二次於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憑。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而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是參諸上開函示,被告於警訊接受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雖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減肥藥,惟迄今並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減肥藥供鑑
驗或提供開立減肥藥供其服用之醫療院所名稱,以利調查相關事證,其空言辯稱因服用減肥藥,而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無力購買毒品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