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竣盛 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31日,以中國信託商
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Y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就訴外人 莊秀玲 為被告竣盛工程有
限公司向原告調現以為資金之周轉,自95年起之經過已如前
述,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與往常相同,均是訴外人
莊秀玲提出遠期支票調現,原告於取得支票後當日或其後日
期匯款於訴外人莊秀玲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或乙
○○帳戶,97年起之所以僅匯入訴外人莊秀玲,係因訴外人
莊秀玲為避免向銀行認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需錢周轉之
印象影響其債信,而自97年起均匯入訴外人莊秀玲帳戶。本
件訴外人莊秀玲98年3月13日提供系爭支票交付於原告作為
調現,是日原告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匯400,000元入訴外人莊
秀玲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証。另
於98年3月13日將代為處理 林宜穎 參加訴外人莊秀玲為會首
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986,400元,加上現金31,400元合計為
1,017,800元,交付於訴外人莊秀玲;又於98年5月12日將代
為處理 蔡素卿 參加莊秀玲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989,20
0元,扣除現金20,000元,合計為969,200元,交付於訴外人
莊秀玲。原告之所以將支付於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調現之
金額以匯入或交付訴外人莊秀玲,除因先前無論莊秀玲持被
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竣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
支票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調現,於97年起即依莊秀玲指
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或現金支付,莊秀玲
所交付調現之支票均兌現;二者,訴外人莊秀玲為被告竣盛
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是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調現
之事,並無違常理之事。次查,訴外人莊秀玲分別於97年10
月16日、98年1月15日,持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向
原告調現,該等金額匯入訴外人莊秀玲指示匯入其中國信託
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而分別於98年1月1日、98年3月1日到
期並均兌現,足証莊秀玲均有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
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實,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均無法諉為不知。復查,系爭支票於到期前,被告竣盛工程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以莊秀玲有未經其允許而加蓋其印章
,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給付票款,惟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
然依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8
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被告竣盛
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既為共同發票人,自不能與訴外
人莊秀玲間之事由,作為對抗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之置辯
,於法顯屬有違。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系爭
支票未經除權判決前,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自可對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等共同
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緣訴外人莊秀玲自83
年間即在被告處擔任會計及出納之工作,因此深受被告乙○
○信任,負責保管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並因其工
作關係經常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交付來往廠商
,以致有機會經常接觸蓋用票據之大小印章,詎莊秀玲竟利
用其保管支票之便,未經被告同意,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
票與另張支票二紙予以侵占,並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
項,及盜蓋被告之大、小章於支票上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調現,並將款項取走。直至98年7月間,於上開二紙支票
所載發票日前,被告乙○○收到莊秀玲所寄之2封親筆信函
,坦承偽造簽發上開二紙支票,被告始知上情,並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然該親筆信函上載稱:「…我偷開了你二張票
…另一張7/31到期是跟我鄰居王太太(應即係原告)金額2,
500,000換的,電話00000000…」、寄予被告乙○○請代轉
給王太太(應即係原告)之親筆信函,其上載稱:「王太太
:很對不起你,我知道你對我最好,可是我卻騙了你,我拿
那張2,500,000,老板的票給你,是我偷開,我真的很對不
起你,請你把那張票還給我們老板,下輩子該還的我會還大
家」以及被告亦已對莊秀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檢察官並通緝莊秀玲在案足資證明。而系爭款項係直接匯至
莊秀玲之戶頭,而非匯至被告戶頭,亦可佐證上情。因此,
既然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即無發票行為,自無庸依
票據法相關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二)原告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主張原告既系爭支票上被告印
章為真正,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不
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審既認定本件支票,係賀日球盜用被
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而又謂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文義負責,
不得以其印章被盜用,對抗上訴人云云,其見解自欠允洽,
上訴人就此指摘,應認有發回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稽。查此判例目前仍為有效之判例
,故較判決有較高之拘束力,且此判例所牽涉之事實亦為支
票遭他人偽造簽發,與
本件情形相同。此外,此判例中已指摘「支票上印章為真正
,即應依票上文義負責,不得以其印章被盜用對抗持票人」
之見解,故本件亦應適用此判例,而排除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之適用。(三)另原告雖主張莊秀
玲自89年起即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調現,自97年
起僅匯入訴外人莊秀玲之帳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
與往常相同云云。惟由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無不法,但並無法推論至被告同意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係直
至接獲訴外人莊秀玲所寄來的信,才知道有遭偽造簽發系爭
支票之事;況依上開判例意旨,票據之偽造係絕對的抗辯事
由,故無論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均得以此事由
對抗之。又原告主張曾將代為處理訴外人林宜穎、蔡素卿參
加以訴外人莊秀玲為會首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予莊秀玲部
分,查此為訴外人林宜穎、蔡素卿或原告與訴外人莊秀玲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實無關連,併此敘明。(四)有關原
告否認莊秀玲信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惟查,由該信函
上「莊秀玲」三字之字跡,與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莊秀玲」
之字跡相比較,即可知係為同一所寫,故原告否認該信函一
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一各筆記
錄係莊秀玲持被告或第三人之支票調現,則原告自應提出該
些支票以資證明,而非僅提出匯款單據。若該些支票已經兌
現,亦應向銀行調取後提出,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
一之往來歷程紀錄並非毫無所疑等語置辯。
四、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
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參照)。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
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由莊秀玲所盜蓋等情,惟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明。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秀玲所盜蓋乙節,固經被
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莊
秀玲迄今未經法院審認確定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曾提出告訴
,指稱莊秀玲有擅自領用票據、盜用印鑑簽發支票,遽認莊
秀玲確有盜用被告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雖提出
莊秀玲之親筆信函2份為憑,其文件內容雖自白有利用職務
之便,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該陳述
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莊秀玲本人到庭具結證述,依法
尚難逕為訴訟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係遭莊秀玲未經許可擅自盜用票據、印鑑所簽發,尚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
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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