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
影本可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73年臺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
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甫於民國99年1月4日繳納本案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嗣於99年1月12日始
聲請訴訟救助,且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上開期間經濟狀況
有何重大變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要屬無從准許
。末按,關於裁定停止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並非訴訟救
助之效力所及,縱使准許訴訟救助,亦不能免供擔保,附此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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