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該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資料在卷可稽,且與本
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通常程序另為免訴之判決,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
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