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17時許被告涉嫌非法
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意圖栽贓嫁禍,經原告發現喝令制止,被告方才罷
手,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非法侵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以:
當天伊是請原告提出他與大陸配偶離婚證書,因原告是騎乘
腳踏車,伊騎乘警用機車,而原告之住所家在派出所附近,
做伊就騎乘機車載原告回去,到原告家時,伊並沒有進入,
且伊也沒有必要進去,當時伊在外面等待,等到原告交出離
婚證書之後伊就回去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有非法侵入系爭房屋之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非法侵入系爭
房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侵入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李進發
證人甲○○及其他四人所共有,未辦理登記,原告自己一個
人住二樓,而證人甲○○住一樓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暨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自有管理、使用之權能。而證
人甲○○就本院訊問之「98年8月11日下午發生何事,有無
人到你家?」、「是庭上你左手邊這個人(即被告)你認識
嗎?看過嗎?」、「對你左手邊這個人有無印象?」、「什
麼時候?想不想得起來?」、「兩、三個月前在哪裡見過他
?」、「之後呢?有無進去你家?」、「他有無找到你朋友
?你朋友有沒有在?」、「被告他有無進去你家?」、「被
告這個人有無進去你家?」、「要去你家上面的樓梯是否在
你家裡面?」、「被告有無拿檳榔請證人吃,被告有無進去
?」、「被告有無進去二樓?」、「一樓的部分是你的?」
、「一樓的部分是你的吧?你都在一樓活動?」、「你朋友
(即原告)的東西有無放在一樓?」、「你所說的朋友是否
就是丙○○?」「被告請你吃檳榔,你有無趕他出去,說不
准進來?」、「之後的事情呢?」回答以:「沒有。」、「
我記不太清楚。」、「我有閃一下,不太注意。」、「兩、
三個月前,可能記不太起來。」、「在我家,他是要找我朋
友(即原告)。」、「之後沒有。也沒有進去我家。」、「
我朋友有在家,所以被告他才去找他。」、「有的。我朋友
剛好走出樓梯,之後我就不知道怎麼。」、「沒有。」、「
對的。」「被告有拿檳榔給我吃。」、「我沒看見。被告有
到我家,但是沒有爬到二樓。」、「是的。」、「對。」、
「沒有。」「是。」、「被告他請我吃檳榔,我有吃,我沒
有趕他出去。」、「我不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一樓是由證人甲○○所
使用,原告之物品在二樓,證人對被告於98年8月11日17時
許是否進入系爭房屋二樓,前後數度明確回答沒有,而被告
係在一樓請證人甲○○吃檳榔,證人有吃,亦未趕被告出去
等情,堪以認定,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一節
為實在,但被告係在得系爭房屋一樓使用權人即證人甲○○
許可之情形下進入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原告所
使用之二樓空間,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住宅之情事,況原
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有非法侵入系爭
房屋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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