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
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
及盛裝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餘重0.13
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61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安非他命
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
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
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