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賓士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賓士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樓70年11月完
工,已逾27年未整修,加以管理不當年久失修,96年3月17
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整修並公告各住戶,每戶分擔新台幣(下
同)7,000元修繕費,大多數住戶均已繳納完畢,整修工作
亦已於98年4月14日完工,被告為門牌號碼155號12樓之住
戶,至今尚未繳納,經原告於98年6月12日催告仍未繳納,
自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又雖開會決定修繕之時間為96
年3月17日,惟因當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大樓已無公
共基金,迄同年11月26日大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聲請區公
所報備通過;迄目前僅餘約10戶尚未繳納上開修繕費,足認
確實經過多數住戶同意修繕;至被告主張其頂樓水錶漏水,
因水錶屬專有部分,故應由各漏水住戶自行修繕,與本件共
有部分修繕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決議修繕時,12樓住戶均因頂樓水錶漏水而有漏
水現象,應屬共有部分,曾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應併
為修繕,並經同意,詎原告迄今仍未修繕,故12樓共9戶應
由原告併為修繕漏水始合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對於大部分住戶均已繳納7,000元修繕費之事
實不爭執;依大廈規約第12條參照第3條第3款第2目與第
10款規定,超過10萬元之費用即屬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
改良專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內數3/4
以上同意始得行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屬合法,原告未於會議10日前
以書面提案及通知開會,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程序上已有
違法,依民法第73條屬自始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後續重大
修繕過程亦有疑義;另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真正不爭執,但未
經比價違反規約約定,且所提工程款單價部分亦有疑點;另
因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始成立,則196年2至6月間之契約
究存於區分所有人與何人間(何執行機關)?又如依原告主
張自居於契約承擔之承受人身分,則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承認,對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生效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法律上對於他人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該權
利或法律關係,有代他人為訴訟之權能。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已
於96年12月成立並送請備查通過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
如上述,原告自屬上開法律上對於他人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
而有管理權者,而原告已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而仍未繳納,則原告就被告欠繳修繕費所提之本件訴
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先予敍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70年11月完工
大樓,因已年久失修且已無公共基金,因而於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之96年間決議整修,同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並送
區公所報備通過備查,修繕費用每戶分擔7,000元,迄本件
審理中僅餘約10戶未繳納上開修繕費,被告經催告尚未繳納
修繕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管理費收費紀錄、報備證明、
規約、估價單、計價書、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大樓決議修繕之時點,系爭大樓尚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需依大廈規約第12條參照第3條第3
款第2目與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召開會議議決是否修繕始合法?如未經上開程序召開,其
效力如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大樓決議修繕之時點,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是否合法?是否需依大廈規約第12條參照第3條第3款第2
目與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之方
法召開會議議決是否修繕始合法?如未經上開程序召開,其
效力如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大樓確因
已近30年,年久失修,極為老舊及髒亂,大樓內包括電梯間
、地下室等多處共用部分均需修繕否則很危險,及系爭大樓
於96年間確已無任何公共基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住戶陳
少潔、 鄭寶碧黃卿敏湯林甘 等人到庭陳明(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所述,如系爭大樓確有修繕必
要而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進行修繕,並決定共同分擔修繕費
用時,於法即無不合,並不因當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而有不同。
㈡另系爭大樓之規約係於96年11月21日始訂定,亦有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參,而系爭大樓決議修繕之
時間約為96年3、4月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以
事後始訂立之規約規定以判定上開決議是否違反規約而受影
嚮,是被告抗辯修繕決議違反大廈規約第12條參照第3條第
3款第2目與第10款規定並不合法之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避免凡事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決議之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自得依事務之性質
及重要性之不同,而將部分一般性、細節性或例行性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執行。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外,並於第36條一一列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其中
並包括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及第12款「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
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至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與第36條第2款
之「修繕」及第12款「改善之執行」間之區別,即應以修繕
或改善之性質及其程度為斷,如為一般性、細節性或例行性
之修繕或改善,且所費不多,固屬一般修繕或改善,而由管
理委員會斟酌決定即可,惟如係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全
部或大部分更新,或所需費用甚高或已逾重置費用之半者,
則屬於重大修繕,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系爭大樓共9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96年間決議並實際經修繕之項目包括「地下室樓板漏水抓
漏工程」「化糞池修繕」「污水處理系統修繕工程」「12樓
頂水塔控制系統」等工程,有原告所提相關估價單、明細表
、請款單、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湯林甘、鄭寶碧、黃卿敏
等人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各項目修繕之估
價單等資料,而修繕結果係每戶分攤7,000元修繕費,合計
修繕費亦僅共約70萬元,又上開修繕雖項目較雜,惟並非針
對單一公共設施之修繕支出,亦非更新特定公共設施之全部
或大部分,且單項支出中數額亦均不高,依上開判斷標準,
各項修繕項目均非屬重大修繕工程甚明,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所定重大修繕,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方式為之;而因當時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無管
理負責人,又有修繕之必要,加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
共90餘戶),如需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先行選任並組織管理
委員會再送請報備後,再由當選之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是否
修繕則不知需延宕若干時日,為維持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居住安全及品質,因而先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召
開住戶大會討論決議修繕後,並以事後公告方式補正追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如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且未
為反對表示時,自應解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定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否則如無人出面處理,任令系爭大樓老舊髒亂或甚至危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之安全與舒適之品質,即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目的不符。
㈣又96年3、4月開會決定修繕後,確實曾為公告,並張貼每
月應分擔7,000元修繕費之公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告2紙
為憑,且證人 陳少潔 、鄭寶碧、黃卿敏等人證述明確,雖因
期間已久,證人等未能記憶貼張之始日為何時,惟確有張貼
之事實,則經分別陳明;參以決定修繕後迄今已有逾80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告內容繳納修繕費7,000元,僅餘5至10
戶尚未繳納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繳納明細,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大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修繕決定及
修繕費用應分擔7,000元均同意且亦多認為公平及合理,否
則自無僅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拒絕繳納之理,參以到庭之證人
陳少潔、湯林甘、鄭寶碧、黃卿敏等人亦均認為系爭大樓修
繕後有改善之事實及修繕費之分擔係屬合理等情,自應認系
爭大樓因欠缺公共基金之情況下,為居住品質所為上開修繕
及修繕費分擔之決定已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容任
被告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程序不合法等理由而拒絕繳納
,對已繳納修繕費之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亦有違誠信
原則;至證人丁○○雖證稱96年3、4月未召開住戶大會,
且上開公告並未張貼,僅由其在97年1月繕打張貼1份欠修
繕費名單張貼在電梯口等語,惟其又自陳由其婆婆已在96年
3、4月間即已繳納修繕費(同上開期日筆錄),則如未開
會或未討論決定修繕及修繕費之分擔時,其何能在第1時間
即繳納修繕費用,是丁○○所言尚不可採,96年3或4月間
確有召開住戶大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未依法定程序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瑕疵,或未達一定比例而為決議
應認為自始不生效力之詞,亦均無足採。
㈤查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係為維持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所須,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
力而為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為修繕、
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本應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或依法提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時提出討論以
謀救濟,不得以之拒絕繳納積欠之修繕。是被告抗辯因其為
頂樓,而樓頂屬公用部分之水錶漏水,亦應併為修繕部分,
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修繕費之事由
。又被告另抗辯修繕程序未經比價違反規約約定,且所提工
程款單價部分亦有疑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瑕疵,
且上開修繕又非重大修繕既經認定如上述,且已經大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認定屬公平合理,並經繳納相關修繕費用完畢,
自不宜再以被告等少數人之置疑即認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並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修繕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