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甲○○前因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
傷,其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惟其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法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