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本票裁定抗告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擔保金提存費50
0元、郵資277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車資1,760元、
擔保金利息之損失1,875元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裁定抗告費1,000元、擔保
提存費500元,均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所誤解
,是上開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予剔除。另聲請人所列資料使用費100元、郵資277元、申請
戶籍謄本規費40元、車資1,760元,係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
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利息損失1,
875元,則與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完全無關,均非屬本件訴
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亦均應予剔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除應予剔除者外,其餘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9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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