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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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玄○○
參加訴訟人 台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Y○○
被 告 G○○
被 告 E○○
被 告 宙○○
被 告 D○○
被 告 X○○○
被 告 M○○
被 告 N○○
被 告 T○○
被 告 Q○○
被 告 L○○○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酉○○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被 告 S○○
被 告 丑○○○
被 告 O○○
被 告 U○○
被 告 V○○
被 告 W○○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申○○○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I○○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黃○○
被 告 宇○○
被 告 丙○○
被 告 A○○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K○○
被 告 甲○○○
被 告 戌○○
被 告 J○○
被 告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九
點七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D○○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所有;編號
C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所有;編
號D部分面積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九點六
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宙○○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六一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G○○、E○○、宙○○、D
○○所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
、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四十四人所有,並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歸該四十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為必要之共同訴訟,
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可。本件原告原列「R○○
」為被告,因R○○早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8年6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 蔡炳坤 、 蔡坤直 、P○○、 林蔡惠美 、蔡惠
嬌等5人,原告乃追加「蔡炳坤、蔡坤直、P○○、林蔡惠
美、 蔡惠嬌 」為被告併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嗣因R○
○之應有部分由「P○○」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是原告乃撤回除P○○之其餘繼承人,並撤撤回繼承登記之
請求,被告始終未表示異議,則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重測前○○○鄉○○
路○段413之5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地籍圖重測確定後更○○○鄉○○段○○○○號,面積99.73平
方公尺,此有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乃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其所為訴之聲明及事實之更正,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G○○、E○○、D○○、亥○○、P○○外,其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100000分之17984,被告Y00000000分之11924,
被告G00000000分之6695,被告E00000000分之1579、
被告宙00000000分之9339,被告D00000000之2479,其
餘被告等44人公同共有2分之1,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
不能分割情事,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
所示。
二、被告G○○、E○○、宙○○、D○○、亥○○、酉○○、
己○○、辛○○、寅○○及參加訴訟人仁德鄉農會均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P○○陳稱因公同共有人人數太
多,原物分割無實益,同意將如附圖I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等
語。
三、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復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
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亦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理中復有多數被告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應屬可採。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意旨,乃因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824條第2項
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
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故依新法之規定,原則上雖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以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再參酌
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呈西北-東南狹長形狀,
現為空地,東北面鄰道路(文賢路1段15米寬,部分土地
即在該路上),西北面鄰同段983地號(被告D○○所有
)、同段984地號、同段985地號(被告G○○所有)、同
段986地號(原告所有)、同段987地號(被告宙○○所有
)同段988地號(原告所有)、991地號、995地號(被告
E○○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
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足參,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狹長地形,東北臨路,西南鄰部分
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方正地形可興建房屋),則將系
爭土地北半部予以原物分割使西方毗鄰之各共有人得以合
併使用,不僅解決對外通行之問題,亦增加土地使用效益
,⑵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被告等44人,其雖公同共
有2分之1應有部分,惟尚未為遺產分割,並無法就其取得
之土地為登記為分別共有更進而就原物為細分,況該公同
共有部分之登記面積僅47.87平方公尺,亦不適宜更為細
分,再者如將該部分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歸44人保持公同
共有,使用收益處分而言均屬不易,⑶到場兩造均表示同
意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等情,認原告所提出附圖之原物分
割方案,並將其中編號I部分變價,將價金分配予公同共
有之被告等44人,無違兩造意願,尚符公平、適當之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G○○之抵押權人臺南
縣仁德鄉農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已為訴訟參加,則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之內容轉
載於分割後由被告G○○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雖有理由,然因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編號G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01│G○○│10000分之1366│
├───┼──────┼──────────┤
│02│E○○│10000分之435│
├───┼──────┼──────────┤
│03│玄○○│10000分之1304│
├───┼──────┼──────────┤
│04│宙○○│10000分之994│
├───┼──────┼──────────┤
│05│D○○│10000分之5901│
└───┴──────┴──────────┘
附表二:
┌──────────────┐
│如附圖編號I部分之分得人│
├───┬──────────┤
│編號│公同共有人│
├───┼──────────┤
│01│X○○○│
├───┼──────────┤
│02│M○○│
├───┼──────────┤
│03│N○○│
├───┼──────────┤
│04│T○○│
├───┼──────────┤
│05│Q○○│
├───┼──────────┤
│06│L○○○│
├───┼──────────┤
│07│天○○│
├───┼──────────┤
│08│亥○○│
├───┼──────────┤
│09│酉○○│
├───┼──────────┤
│10│己○○│
├───┼──────────┤
│11│壬○○│
├───┼──────────┤
│12│辛○○│
├───┼──────────┤
│13│寅○○│
├───┼──────────┤
│14│S○○│
├───┼──────────┤
│15│丑○○○│
├───┼──────────┤
│16│O○○│
├───┼──────────┤
│17│U○○│
├───┼──────────┤
│18│V○○│
├───┼──────────┤
│19│W○○│
├───┼──────────┤
│20│癸○○│
├───┼──────────┤
│21│庚○○│
├───┼──────────┤
│22│子○○│
├───┼──────────┤
│23│申○○○│
├───┼──────────┤
│24│辰○○│
├───┼──────────┤
│25│卯○○│
├───┼──────────┤
│26│巳○○│
├───┼──────────┤
│27│丁○○○│
├───┼──────────┤
│28│乙○○│
├───┼──────────┤
│29│I○○│
├───┼──────────┤
│30│B○○│
├───┼──────────┤
│31│H○○│
├───┼──────────┤
│32│黃○○│
├───┼──────────┤
│33│宇○○│
├───┼──────────┤
│34│丙○○│
├───┼──────────┤
│35│A○○│
├───┼──────────┤
│36│F○○│
├───┼──────────┤
│37│C○○│
├───┼──────────┤
│38│未○○○│
├───┼──────────┤
│39│午○○○│
├───┼──────────┤
│40│K○○│
├───┼──────────┤
│41│甲○○○│
├───┼──────────┤
│42│戌○○│
├───┼──────────┤
│43│J○○│
├───┼──────────┤
│44│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