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8萬元共二筆,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
借款期間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
年利率6%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月2日、及94年
7月25日止,分別結欠原告本金358,444元、及68,263元之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358,444元,及自9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借款68,263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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