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起,於被告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另有他就自請辭職獲准,前後於被告公司服務計十五年五月又十二天。依被告公司所修訂「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暨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滿五年以上自動辭職經核准者,得以離職前之最後月薪為基準,按服務年資每一年給予一個月份月薪之離職給與。原告於離職時之最後月薪為十萬三千元,共可請領十五又十二分之五個月月薪之離職金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103,000*【15+5/12】=1,588,260,下稱系爭離職金)。原告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申請書,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離職金,惟為被告所拒絕。
二、原告係屬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所稱之「職工」,得依該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一)按就離職金之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且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租賃業尚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法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從而於適用上即應依被告公司所訂系爭退休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就所指「職工」之意義並未特別規定,依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應認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第一條既明揭:「本公司為提高職工服務精神,並獎勵在職期間之辛勞服務,特訂定本辦法。」其制定目的係為吸引優秀人才,增加競爭力而設。從而,自應認為被告公司所屬在職員工,不論係一般職工、經理人或董事,均在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適用範圍內。被告辯稱原告於解職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協理職務,無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況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86)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所示,租賃業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即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租賃業既尚未適用勞基法,有關職工之定義及勞動條件即不受勞基法規範,應依被告公司所訂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既未將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排除於適用範圍,原告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即屬有據。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徐瓊強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問:如果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退職如何處理?)公司經過董事會會有一個酬庸,會比一般員工優惠,公司成立到現在,董事或經理離職,董事會沒有給酬庸的,就是原告而已。」「酬庸會考慮這個辦法,是考慮對公司之貢獻,再參酌這個辦法。過去有董事會的決議,拿到的酬庸會比這個辦法規定的還好。」足證被告公司就其退休或離職職工發給離職金之標準,係以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為主要依據。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 黃碩珉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問:證人在離職時,在被告公司有兼董事職位,有無領離職報酬金?)有領離職金。(問:給離職金的標準?用什麼標準給?)我們有一個退休金的給付辦法。(問:是否原證一的辦法?)對,是這個辦法。」足見黃碩珉係於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位時退休,並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支領離職金。嗣黃碩珉雖改稱其係支領退休金而非離職金,惟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既適用於被告公司員工之退休、資遣、離職之給與,而黃碩珉於退休時,既已依該辦法之規定支領退休金,則於原告本件離職之情形,自得依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而遭解職之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規定,職工離職時,被告應給付離職金,其唯一例外之情形為該辦法第十二條:「職工因違反本公司獎懲辦法或有關規定而遭解職者,得不支付任何給付。」被告既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延滯客戶即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居間仲介超群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 正豐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董事長 陳建維 而向超群公司收取佣金,且就超群公司財務惡化之情形,未誠實告知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遭受損害云云,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延滯客戶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向超群公司收取車馬費及佣金。惟:
1.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原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往返台灣與香港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與被告被證二所附原告之入出境記錄並不相符。況在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公或休假出國者,至為普遍,原告在上開期間數次出國至香港,並不足奇,且原告有時係自香港轉機赴中國大陸,自不得謂原告出入境香港必與超群公司為不正當交涉。再,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人員,為超群公司融資租賃案之負責人,而超群公司之總部設於香港,原告縱至香港與超群公司為連絡,亦為職務上所需,並無不法。
2.另依卷附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行(下稱交銀城北分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城北字第9131300103號,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城北字第9131300125號函覆本院,就原告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尤指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所載,並無被告所指有按月收取超群公司所支付車馬費或佣金之情事。另被證三即第三人馮 劉旋君 之信函,縱令其形式真正,其內容亦僅言及超群公司經原告介紹,由該公司負責人與他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超群公司預收定金二千萬元等情,並未言及原告有收受任何利益之情事。且超群公司當時既發生財務危機,基於維持公司永續經營之考量,將部分股權移轉他人,並無不當。
3.證人徐瓊強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離職情形,證稱其未參與,並不清楚,嗣則改稱:「從上級那裡了解,原告在超群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原告是超群租賃案的負責人,屬於借款性質,都要經過徵信,但發生問題,要原告離職。」顯見徐瓊強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之離職原因及經過情形,其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碩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按月領取超群公司之報酬,惟就此情事,黃碩珉並非親見,僅稱:「超群員工提出了一些資料給我們」、「透過電話確認」,而被告公司除黃碩珉個人書寫之手稿外,並未留存任何有關原告失職之證據資料。原告若確有失職情事,被告焉有不將證據存查,預留為日後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之依據?被告既未留存任何證據,遽指原告失職,實不足取。況若原告確自八十二年起即與超群公司為不正當往來,並按月收取車馬費,其情節非輕,何以被告公司竟未加理會?足見被告所言非實。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據實告知超群公司財務惡化之實情,致被告公司遭受三千餘萬元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惟:
1.超群公司自六十八年由香港引進台灣,從事糕餅產銷,營業額年年高度成長,在國內糕餅業頗具盛名,為被告公司爭取之主力客戶。在七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超群公司之各種生財器具均係以額度循環使用之租賃融資方式,向被告公司申請引進,其融資額度曾高達一億五千萬元。在此十五年間,超群公司之所以僅與被告公司往來,係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與超群公司主要股東之一 馮劉旋君 兩家族間有多年交情,此由被證三即馮劉旋君之信函末段言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超群公司負責人存有兩代交情,歷年來均予其業務上之大力相助等語,可得印證。且證人黃碩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告公司之高層人士與超群公司有關係等語,是超群公司實因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交良好,方得成為被告公司之長期客戶,自非原告一手招攬。
2.超群公司既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私交甚篤,因而取得被告公司之信賴,得融資鉅額款項,且就超群公司之融資租賃案,原告並非最初之承辦人員,係受被告公司指派接手之第三位承辦人員,且於原告之下尚有數位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共同承辦,就超群公司之融資額度,並須聽命被告公司之決定,自非原告一人所得左右。原告於承辦超群公司融資業務期間,奉公守法,據實報告,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與超群公司負責人熟稔,對超群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早有耳聞,原告不可能為隱瞞。且於被告公司與超群公司往來之十五年間,在原告承辦期間之融資額度最低,亦經證人黃碩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指原告就超群公司財務惡化之情節未據實告知,致其遭受損害云云,自非實在。
3.依被證一即黃碩珉所寫手稿所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之談判對話略為:「黃(即黃碩珉):江兄我們自本公司創立以來共事的同事,可惜無法繼續共事了,我必須請你離開。」「江(即原告):總要給我知原因吧。」「黃:當然是有關超群的事,但我在此聲明不是超群發生延滯的關係。」(兩人 陳默 約十分鐘)「江:好!下班離開後我會提出辭呈,但希望總經理發給退職金。」「黃:我來爭取看看。」是證原告並非因超群公司發生延滯或有任何違反公司規定而遭被告公司免職,否則 黃某 應當場向原告敘明原因,並表明請原告自行離職,否則予以免職處分,更無答應為原告爭取退職金之理,足證原告確係為超群公司融資租賃案負責而離職,被告辯稱原告有如何違反職務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四)超群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始有退票記錄,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超群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有財務惡化之情事,並非實在:
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悉超群公司之財務惡化,仍融資貸予鉅額款項,致被告公司受有三千餘萬元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惟經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超群公司之銀行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三九一號函復略以:「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曾超群 )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依該函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載,超群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有退票記錄。足證在此之前,超群公司之債信並無問題,該公司開立用以償還向被告公司融資貸款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未曾有違約記錄,一般人當合理確信超群公司之債信良好,被告所辯即非實在。
(五)有關超群公司融資租賃案,係經由被告公司指派之審議委員會初步審核通過,由主辦人提出申請,送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層層審核,由最高層主管即董事長最後裁決定案。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協理,惟於整個審議過程,並非主辦人,僅提供意見供主事者參酌而非終局決定者。就被告公司之內部機制及融資放款之審查程序,原告並無可能隱瞞超群公司之財務狀況,得未經被告公司審核及主管裁決者同意,貸放任何款項與超群公司。
(六)原告並未仲介超群公司轉讓經營權事宜,亦未因此收取傭金:
1.被告以被證三即馮劉旋君之信函,辯稱原告於超群公司因財務惡化,將股權轉讓予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時,居中仲介收取傭金云云。惟查原告與陳建維素不認識,亦未曾仲介超群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且依上開被證三之信函所載:「及至九十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底,才發現由貴公司 江協理 介紹之下,郭鴻鈞與正豐簽訂售股草約。˙˙˙及後幾經波折,延至今年(即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再重簽同意書,開始辦理轉戶手續,卻突然又生事故˙˙˙於八月初雙方再簽署第二次協議書˙˙˙簽署後,正豐的態度仍然不明朗˙˙˙˙。」並未言及原告有如何收受利益之情事。且超群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底與正豐公司簽訂售股草約,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方正式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且其後雖歷經二次換約,正豐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由前開時間排序,即知於被告所指超群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超群公司與正豐公司間尚未簽立任何契約,超群公司自不可能於契約尚未成立前即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
2.依上開交銀城北分行覆函所附原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所載,亦無被告所指有按月向超群公司收取車馬費或傭金之情事。原告上開帳戶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匯入款,惟係由 黃郁芬 以其個人名義,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匯入,與被告所指超群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上開仲介傭金無關。另證人黃碩珉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按月領取超群公司之報酬及傭金,惟其並未親見此等情事,且除黃碩珉個人所寫上開手稿外,被告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原告失職之證據資料,被告遽指原告有如何違反忠誠義務,為上開仲介並受領佣金之情事,均不足取。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公司「職工退休及資遣辦法」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一五二號存證信函及回職卡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中泰管字第三一號函及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0二七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勞基法適用行業時間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0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團體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解職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無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適用:
(一)按「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從而,公司與其董事、經理人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兼任協理職務,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原告即非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職工。而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僅適用於受被告僱用,具有勞工身分之職工,從而原告離職時,自不適用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董事或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得一概以委任關係視之,其得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本諸照顧公司全體團隊之善意,不論是屬資方代表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協理或勞工階級,皆為其投保員工團體保險。原告依原證八即其參加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證,主張被告公司既為其投保員工團體保險,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之說,自有誤會。
(三)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就所指「職工」之涵義雖未作明確定義,惟不能據此即認為應將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包括在「職工」之範圍內。況參照自八十年以來,被告公司已退休或離職之五位董事及三位監察人,被告公司均未發給離職金或資遣費,且黃碩珉於退休時所領取之酬勞金,其數額數倍於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足見其於退休時所領取之酬勞金,並非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計核,由此亦足佐證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僅適用於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職工,不適用於具有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而屬委任關係之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二、縱認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得適用於原告,惟因原告違反經理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實質上存有解職事由,仍不得依該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一)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既屬委任關係,經理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即應依公司之指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並負有忠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
(二)被告公司係以融資租賃為主要營業範圍,往來客戶之財務、信用狀況等項,乃被告公司審核是否准予辦理融資租賃之主要依據,因此被告公司特別重視員工之忠實度及注意能力,且對具有決策權限之主管階層要求更為嚴格。惟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部協理期間,竟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同時擔任其業務上主管往來之客戶即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按月自超群公司領取三萬元車馬費或津貼,原告並因而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多次利用星期五至星期日之時間前往香港,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灣超群公司幹部之名義出席香港超群公司總經理馮劉旋君之新屋落成宴會。此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原告入出境香港之資料,與原證二所載之紀錄大致相符,即足證明。由原告上開入出境資料所載,原告多在三天內往返台港,亦有二天,甚至有當天往返港台二地之情形,此顯與一般民眾出國休假之情形不同。且原告皆係利用向被告公司請假及特休假之期間抵港,此參被證八即原告之職員請假申請卡所載即明,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公司之職務上需要前往香港洽公,否則自無需請特休假前往香港。原告稱係因其為超群公司融資租賃案之負責人,因職務上之需要,前往香港與超群公司洽公云云,顯非實在。
(三)八十四年間,超群公司之財務業已惡化,此參被證三即馮劉旋君之信函所載即明。卷附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三九一號函所附超群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雖載稱超群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始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惟事實上,超群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發生財務問題而欲轉讓其經營權,並由原告居間仲介,將股權移轉於正豐公司之董事長陳建維,原告稱超群公司直至發生跳票前財務狀況均良好,顯與事實不符。
(四)於超群公司財務惡化欲轉讓經營權時,被告公司係委由原告獨當一面,專責處理超群公司之業務,詎原告不僅未將此項重大訊息報告於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得事先防範,緊縮對超群公司之業務,反而隱瞞超群公司之財務實情,猶堅持被告公司之審議委員會應通過超群公司之四件融資租賃申請。上開四件融資貸款案,在形式上雖經被告公司之審議委員會決議,實際上均係在原告隱瞞上情並堅持應准予貸款之情況下通過核貸,被告公司因而受有三千餘萬元債權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失。且於同一期間,超群公司因財務困難,將全部股份暨經營權轉讓於陳建維時,原告不僅未盡經理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將此重大訊息陳報被告公司,反將被告蒙在鼓裡,並居間仲介上開股權轉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超群公司所支付之一百萬元佣金。此由被證一即業經黃碩珉本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實確為其親自書寫之「江協理案」手稿紀錄、被證三即馮劉旋君之信函及「MEMO」所載,及原告上開設於交銀城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有一筆以黃郁芬個人名義所匯之一百萬元匯款,而黃郁芬係超群公司之出納人員,其匯款地址「五○○○區○○路○○○號」並為超群公司所屬五股工廠之所在地址,即足證明。
(五)由黃碩珉之上開手稿紀錄所載,及黃碩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離職原因是原告與超群公司勾結」、「超群公司的員工提出了一些資料給我們,原告跟超群公司的副總經理很熟,超群公司每個月都有報酬給原告,超群公司整個賣給正豐公司的董事長陳建維,原告在其中有拿壹佰萬元。超群公司賣掉了以後,原告在八十五年還有對超群公司作新的業務,原告沒有向被告公司報告,使被告公司對單一公司的虧損加大。這期間原告每個星期六都往香港跑。」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0910025961號函所附原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所載,更足證明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確因擔任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而多次利用星期五至星期日之時間往返於台港之間。原告雖稱其僅係自香港轉機赴中國大陸,且其既為超群公司融資租賃案之負責人,至超群公司之香港總部為相關聯絡,為職務所需,並無不當云云。惟原告所承辦者為臺灣超群公司之融資租賃業務,自無須與設於香港之超群公司總部為頻繁接洽,且原告上開頻繁之入出境記錄,與一般國民之出國旅遊方式迴異,足證原告所稱係至香港旅遊或與香港超群公司接洽被告公務之說,均非實在。
(六)被告於掌握原告上開失職事證後,本擬採取解聘原告之斷然措施,惟顧及原告在職多年,為免影響原告生計,乃同意由原告以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此與原告所稱係就所負責之超群公司延滯繳款而離職無關。原告於離職時,雖表示希望被告公司發給離職金,惟被告已因原告上開失職行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乃明示不支付離職金予原告。原告於形式上雖係自請辭職而獲准,惟實際上既係因其失職而遭被告公司解職,故縱認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得適用於原告,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因違反本公司獎懲辦法或有關規定而遭解職者,得不支付任何給付。」被告公司自無須支付任何離職金。原告於事隔將近五年後主張未領得系爭離職金,依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七)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收受超群公司所支付上開佣金之事實無法證明,惟經理人若已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縱未收受佣金或不法利益,仍屬忠實義務之違反。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部協理期間,就屬其業務負責範圍之超群公司轉讓股權及經營權之重大資訊,既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告,致被告公司受有三千餘萬元債權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且原告尚居間仲介超群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其所為顯違反對被告公司應負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實際上既存有解職事由,從而縱認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得適用於原告,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亦無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黃碩珉所寫「江協理案」處理紀錄影本乙件。
被證二:原告出入境紀錄影本乙件。
被證三:馮劉旋君函及「MEMO」影本各乙件。
被證四: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致馮劉旋君函影本乙件。
被證五: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一頁(節本)影本乙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乙件。
被證七:被告公司之「客戶承作案件報表」影本乙件。
被證八:被告公司之「資本租賃申請書」影本六件。
被證九:原告之「職員請假申請卡」影本乙件。
被證十:匯款單影本乙件。
被證十一: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原告之薪資證明一件。
被證十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
被證十四:被告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乙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碩珉、徐瓊強。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查明下列資料:
一、向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函查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之四號原告甲○○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止之往來明細。
二、向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函查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存提款紀錄及相關證物。
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止,往來香港之入出境資料。
四、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超群公司之銀行退票及被拒絕往來之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擔任董事兼經理人職務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辭職獲准,惟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規定,多次致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離職金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業務部協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僅適用於受被告僱傭,具有勞工身分之職工,並不適用於原告。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同時擔任其業務上主管往來之客戶即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按月向超群公司領取三萬元車馬費或津貼。八十四年間,超群公司財務惡化,欲轉讓其股權及經營權,原告不僅隱瞞此一重大訊息,未向被告公司報告,致被告公司未能事先防範,緊縮對超群公司之業務,更且居間仲介,使超群公司將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予正豐公司之董事長陳建維而收受超群公司所支付之一百萬元佣金。原告並堅持被告公司之審議委員會通過超群公司之四件租賃申貸案,致被告受有三千餘萬元債權未能收回之重大損失。於被告掌握原告上開失職事證後,乃由原告以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明示不支付系爭離職金。原告於形式上雖係自請辭職而獲准,惟實際上係因其失職而遭被告公司解職,故縱認原告得適用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亦無須支付系爭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辭職獲准。原告於離職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業務部協理職務,有關超群公司之融資租賃案係由其負責。被告公司訂有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而就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且於原告離職時,被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尚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勞基法適用行業時間表、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負有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是否得適用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部協理之原告?(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協理期間,有無違反忠誠義務,致被告受有三千餘萬元之債權不能收回之損害?爰分別論述如下。
四、經查:
(一)就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且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租賃業尚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決定原告離職時是否得請領系爭離職金,從而僅得依系爭退休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據以判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二)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提高職工服務精神,並獎勵其在職期間之辛勤服務,特訂定本辦法。」明白揭示其制定目的在於「提高職工服務精神,並獎勵其在職期間之辛勤服務」,且就所指「職工」,並未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況證人徐瓊強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者退職時,董事會會有一個酬庸,是考慮退職者對公司之貢獻,酬庸會參考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規定。證人黃碩珉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證人在離職時,在被告公司有兼董事職位,有無領離職報酬金?)有領離職金。(問:給離職金的標準?用什麼標準給?)那是退休金不是離職金,我們有一個退休金的給付辦法。(問:是否原證一的辦法?)對,是這個辦法。」足證黃碩珉係於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位時退休,並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支領退休金。而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係同時適用於被告公司職工之退休(該辦法第二至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資遣(該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離職(該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給與,從而應認為被告公司所有在職員工,包括董事、經理人及屬於一般勞工之職工,均係辛勤服務而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有所貢獻者,為提高其等服務精神,均在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適用範圍內。原告主張其亦在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之適用範圍內,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僅適用於具勞工身分之一般職工,不包括其董事及經理人,原告不在該辦法之適用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五、惟按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既屬委任關係,經理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即應依公司之指示(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並負有忠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查:
(一)超群公司係向被告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貸款客戶,自八十四年間起因財務狀況惡化而有延滯繳納被告公司借款之情形。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部協理期間,同時擔任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按月向超群公司支領三萬元之車馬費或津貼。就超群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實情,原告隱瞞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繼續融資四筆貸款予超群公司,且於超群公司轉讓股權及經營權予正豐公司之董事長陳建維時,原告並居間仲介而向超群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佣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黃碩珉所寫「江協理案」處理紀錄手稿、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職員請假申請卡」、馮劉旋君之信函及「MEMO」、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致馮劉旋君之信函、被告公司之「客戶承作案件報表」及「資本租賃申請書」、匯款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碩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當時有率領幾位處理超群公司的案子,後頭二、三年都是原告自己一手處理。」「離職原因是原告跟超群公司勾結,既然原告有勾結的事,當天我就請原告來談話,‧‧‧‧我請原告拿辭職書出來,要求原告次日就不用來上班,我們不願意原告有紀錄在身,所以採取辭職的方式,原告當天答應我下班提出辭呈。」「超群公司的員工提出了一些資料給我們,‧‧‧超群公司每個月都有報酬給原告,超群公司整個公司賣給正豐化學公司的董事長陳建維,原告在其中有拿壹佰萬元。超群公司賣掉了以後原告在八十五年還有對超群公司作新的業務,原告沒有向被告公司報告,使被告公司對單一公司的虧損加大。」「(原告勾結的行為)應該是有構成免職的條件。」「他們公司(即超群公司)有把公司的傳票帶給我們看。」等語,核屬相符。
(二)次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一號函所附原告於八十四、五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計出境香港十一次,足見其於上開期間,往來於臺灣與香港之間確實相當頻繁,顯與一般國人出國旅遊之常情不合。另依卷附交銀城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城北字第9131300103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交城北字第9131300125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城北字第9131300192號函所附原告設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止之往來明細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存提款紀錄所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收受由黃郁芬所匯之一百萬元匯款,該匯款單所載之匯款地址「五○○○區○○路○○○號」為超群公司之五股工廠所在地,有上開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租賃申請書載明可稽,足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上開違反經理人應忠誠履行義務之事實。
(三)至原告所稱超群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在八十四年間之債信並無問題,財務狀況並未惡化,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違反任何規定,並未擔任超群公司之財務顧問,隱瞞超群公司財務惡化之實情,亦未居間仲介超群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讓,黃郁芬匯予原告之一百萬元,與被告所指上開佣金無關,超群公司之融資申請案係由被告公司依規定審議通過,原告並無使被告公司遭受三千餘萬元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云云,與上開馮 劉璇君 之信函及交銀城北分行回覆本院函及其附件即匯款單顯不相符,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隱瞞超群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實情,致被告公司未能事先緊縮對超群公司之業務,仍繼續融資貸款與超群公司,遭受鉅額融資借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違反經理人應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經被告公司解職,並於形式上採由原告自請辭職之方式辦理,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退休暨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無須給付系爭離職金予原告,即屬可採,被告即無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