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不讓乙○○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乙○○之左大腿外側,將 羅娟 踢下床,乙○○因不堪甲○○之凌虐,即持梳妝檯上之水果刀作勢欲自殺,以喝阻甲○○之施暴,惟甲○○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乙○○推去撞牆,致乙○○之左側身撞及牆面,造成乙○○受有左上臂外側皮下瘀血七×八公分、左大腿外側皮下瘀血九×八公分等傷害。(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鬧自殺,共鬧了三次自殺,三次都被伊阻止搶下刀子,伊三次搶刀子都是一手握刀子,另一手捉她準備要割的那個手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動作,告訴人身上的傷可能是拉扯中撞到東西造成的,但伊沒有注意到她是否有撞到東西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為了搶她手中刀子,只有捉她手腕,沒有打她或踢她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受傷處分別為左上臂外側及左大腿外側之皮下瘀血,此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踢踹其左大腿及推去撞牆致左側身撞及牆面所可能受傷之傷勢相吻合,且顯非被告所稱「為搶刀子僅捉住告訴人之手腕」所能造成,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被告在告訴人作勢自殺時,若僅欲阻止告訴人之自殺,其搶下告訴人手中刀子即可,當無推告訴人撞牆之必要,所辯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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