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收受贓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收受贓車使用時間甚短、所為增加追贓之困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綽號「 阿弟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