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第八四二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摻含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公車總站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公園之廁所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扶風殿廁所門口、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路口,及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查獲時,扣得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及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上開三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之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代碼-尿液送驗管制表一紙(代碼E○一二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代碼L專九二○五九號、L專九二一一八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六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五四號、第○○八四九號、第○○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為警查扣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四一六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未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公車總站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公園之廁所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扣之摻含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摻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業如前述,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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