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KISS舞廳」內跳舞,而於翌日即十一月十日二時許乙○○、甲○○及丁○○三人亦一同前往該舞廳內跳舞,至四時許,丙○○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概括犯意,見乙○○在舞池內跳舞,即先圍住乙○○,並推乙○○後背,待乙○○轉身,即持不詳種類刀械刺乙○○腹部,丁○○、甲○○二人見狀,即趨前欲救護乙○○,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均承前開傷害犯意,並持不詳種類刀械刺丁○○之手部與腹部等處,另有人持鐵椅毆打丁○○,且另由二至三名男子圍住甲○○分持鐵椅毆打甲○○,致乙○○受有肝臟穿刺傷(二×一×二公分、右上腹部穿刺傷二×一公分)、背部穿刺傷(二×一×一公分)、丁○○受有腹部穿刺傷(二×一×六公分、二×零點五×一公分)、左上臂穿刺傷(二×一×一公分)、左臂穿刺傷(一點五×一×一公分)、甲○○則受有左眼瞼斯裂傷(二×一×零點五公分)、左前額瘀傷(五×五公分)、右頭頂部血腫(五×五公分)、左後背肩胛骨瘀傷(十×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前開傷害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去過KISS舞廳,但是在二、三年前去過的,九十年間並未去過該間舞廳,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人在何處則不記得,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三人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指陳無訛,告訴人乙○○指稱:伊與友人丁○○、甲○○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一同前往KISS舞廳跳舞,被告另與他人坐在隔壁桌,在四、五點時伊在舞池跳舞,被告與三、四個人圍過來,被告先大聲的講「你在看什麼」,就過來推伊後背,伊回頭被告就拿類似蝴蝶刀的刀子往伊腹部刺,伊被刺後身體彎下,友人丁○○、甲○○就過來,丁○○出手護著伊,伊有看到另有二、三名年輕人手上拿著刀子刺丁○○,丁○○將伊往外拉時,又有人從背後次伊後背一刀,當時約有七、八人圍著伊等三人,甲○○也跟他們推擠,而有被人拿鐵椅圍毆,當時舞廳的光線雖很暗,但伊與被告僅距離二公尺,有看到被告雙手均有刺青,從手臂一直刺到手腕,左手刺一個魔鬼臉部類似骷顱頭的圖樣,且在舞廳內伊與被告坐於隔壁桌,看到被告已有二小時,並非一到舞廳就發生事端,雖伊有喝酒但並沒有醉到認不出人,事後伊問店裡圍事及客人,表示是綽號「 草衙偉仔 」傷伊即是被告,伊可以確定就是被告傷害伊等語;告訴人甲○○亦陳:當天三人去舞廳跳舞,約隔一個小時後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乙○○在舞池內跳舞,被告等人在舞池外面,整群約有十幾個人就圍住被告,並開始打乙○○,丁○○先衝過去問要幹嘛,並將乙○○拉出來,當時很亂並未看清楚被告等人如何毆打乙○○、丁○○,且當時伊本來要過去,但被二、三人圍住,並遭毆打,還用鐵椅子打伊等語;另告訴人丁○○亦陳:當天凌晨二點多,伊與甲○○、乙○○二人一起去舞廳,到四點多發生事故,當時伊與甲○○坐在位置上,告訴人乙○○在舞池內跳舞,伊看到有十幾個人走到乙○○後方,並有一人往乙○○背後打下去,伊看到後就衝過去要將乙○○拉回來,那十幾個人就開始打我,是用椅子打伊,並有拿利刃戳伊的手,被告也拿利刃戳伊,伊的手有流血,且因伊的手舉起來擋,就被被告一群人用刀子戳到伊腹部,當時甲○○在旁邊,被三、四個人圍著並拿鐵椅打,事後,伊就先帶乙○○去醫院,伊雖沒有看清楚被告的臉部,但有看到被告的特徵,因被告雙手均有刺青,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短髮型,事後伊有到舞廳人有看到被告,一眼就可認出當天是被告傷害伊,另有綽號「 東晟 」之朋友告訴伊當天傷害伊的人名字叫做丙○○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而告訴人三人經被告等人追打與傷害均有受傷,告訴人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合併肝損傷、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告訴人丁○○亦受有腹部穿刺傷、腹內出血、左上臂及左臀穿刺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二×零點五公分)、左前額瘀傷(五×五公分)、右頭頂部血腫(五×五公分)、左後背肩胛骨瘀傷(十×四公分)等傷害,分別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均附卷可憑。且被告雙手手臂分別有彩色與素色刺青等情,亦據被告陳述:伊雙手前後及背部在二、三年前刺青,左手刺一鬼頭、右手刺一鯉魚圖樣圖樣等語明確,及有相片五幀在卷可按。
(三)此外,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經進行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詢即被告有關1、未參與傷害情事2、案發日未持刀刺傷被害人3、案發時未在舞廳打人等問題均呈現有情緒波動之反應,故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調 科南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一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參佐。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共同手持刀械傷害告訴人等三人,至為灼然。
(四)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所用兇器為何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均不相識,顯無任何糾紛,業據告訴人乙○○、丁○○、等人陳述:渠等並不認識被告,雙方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並不知被告為何傷害渠等人,且被告等人圍過來的時候有大聲喊「你在看什麼」等情明確,被告亦陳:並不認識告訴人三人,顯見被告僅係因莫名氣憤始持刀械欲教訓告訴人三人意味濃厚,況被告與告訴人亦無任何仇
隙,衡諸常情,被告尚不至於僅為此一時看不順眼即有致告訴人等人於死地之必要;參以告訴人等人均陳逃離舞廳後,被告等人即未追出,倘被告有殺人決意,則於告訴人等人身受傷害之際大可進一步對告訴人等人進行殺害,豈有任由告訴人乙○○、丁○○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就醫之可能,堪認被告本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已,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且觀諸告訴人前開傷勢,所傷及部位分別為手臂、腹部及背部等處,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阮醫教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所附告訴人乙○○、丁○○之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觀前揭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為腹部,且告訴人乙○○之腹部所受之傷並有刺傷肝臟,但傷口非鉅,且告訴人二人係自行搭車前往就醫,至醫院二人之意識均尚清楚,顯無致死危險,均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猛力揮刀所致,難認被告下手時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併此說明。
(五)至於證人 黃銘嘉 在庭所證述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三人部分證詞,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三人犯行,而係事後據告訴人丁○○所述,是此部分所證述內容尚難採信,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說明,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冤隙,莫名與多人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與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告訴人等人所稱被告傷害時所持之不詳種類利刃,然查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乏證可證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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