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訴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繩索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因甲○○仍經常與其前夫丙○○聯絡,致乙○○心生不悅,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十二樓甲○○住處,以己有之繩索綑綁甲○○之手腳、脖子,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全身多處瘀青、腫脹之傷害;綑綁期間乙○○且出言恐嚇甲○○,要與之同歸於盡,要讓其死,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因丙○○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乙○○接聽後,甲○○即大喊「救命」,丙○○獲知後立即報警,旋經警前往上址逮捕乙○○到案,並扣得得繩索一條。甲○○行動自由被剝奪約二十分鐘始獲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與甲○○係同居關係,未綑綁甲○○,亦未恐嚇甲○○,扣案繩索亦非被告所有;當天被告返回兩人同居上址後,見門未鎖,遂逕入內,不久甲○○進門,質問被告是如何進入,其後二人並就甲○○近日常與其前夫聯絡之事有所爭吵,期間甲○○之行動電話聲響,甲○○一接電話即「救命」,不久即見大樓管理員陪同管區警員到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繩索一條扣案可證。而前開電話係由甲○○前夫丙○○撥打,丙○○發現告訴人喊救命後,立即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之事實,亦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論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第二、三頁)。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五股分駐所警員 黃智彥 亦證稱,第一次直達甲○○住處,按門鈴後無人應門,嗣至警衛室探詢,並覓得大樓主任管理員陪同,再度上樓並按門鈴後,被告很快開門,僅被告一人在客廳,伊詢問有無夫妻在吵架,被告還不及回答,告訴人即從樓上衝下來(按係樓中樓格局)並表示被告用繩索綁她,伊看告訴人雙手手腕有紅紅的被綁過痕跡,其後告訴人更上樓拿出繩子,接著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質問告訴人既然已經與伊在一起,為何還要與前夫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核與大樓主任管理員 黃樹金 所證﹕其與警員進入不久即見告訴人自樓上衝下來喊救命,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遭被告綑綁,可看到告訴人手上有被綑綁之痕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告訴人若未遭被告綑綁,何須於被告接起電話瞬間大喊救命?到場處理之警察及陪同前往之主任管理員又何致看見告訴人手上有被綑綁之痕跡?告訴人又如何能立即取出繩索?告訴人之指訴,經核與丙○○、黃智彥及黃樹金之證述,並無不符,觀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全身多處瘀青及腫脹」,其細部之受傷情形為﹕右手前臂正面有三乘三、一點五乘一點五、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三處腫脹、右手前臂後面有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一處腫脹、左手前臂正面有零點二乘四公分一處腫脹、頸部前面有六乘一點五公分一處腫脹、頭頂後面有三乘一公分一處腫脹(見偵卷第十二頁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指被綑綁之情形,亦無不合。至告訴人就案發之經過,雖有部分細節,如開門進入時是否立即發現被告屋內?被告係先將其拖至夾層樓,繼之勒住脖子,後將手腳綑綁,抑先將其頸部勒住,嗣將其拖至樓上再以繩子綑綁雙手、雙腳?丙○○除打前開行動電話外,是否另撥打室內電話等情,雖不甚一致,然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綑綁並成傷之事證已甚明確,細節之描述,或因情緒緊張,或因時間經過,而不能完全記憶,事所恆有,自不得以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之描述稍有出入,即認其指述不可採信。至告訴人指述其腳部亦遭綑綁,但驗傷結果顯示腳部未受傷害雖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然或因綑綁時鬆緊不一,或因告訴人掙扎程度、用力與否不同,即有可能呈現不同之傷害。尚不能以告訴人腳部未受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所述遭綑綁之情形不合,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可採。
二、此外證人黃智彥雖證稱﹕「當日我擔任巡邏勤務,有人打一一○報案,一一○透過警網通知我與另一位同事到現場處理。一一○跟我說該處有夫妻吵架的事件,未告知誰報案,我也不知是誰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然丙○○堅稱,並非打一一0報案,而係以電話向五股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第三頁),核與台北縣警察局函復所述,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至五時,一一0報案台並未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甲○○上址有刑案之報案紀錄等情(見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勤字第一二二九一九號函)相符。 黃彥智 所述,有人打一一○報案,一一○透過警網通知我與另一位同事到現場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衡情應係擔任巡邏勤務在外之黃彥智接獲警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所謂有人打一一○報案,一一○透過警網通知云云,應係黃彥智想當然爾之說詞,不可採信。同理,黃智彥所證:「一一○跟我說該處有夫妻吵架的事件」云云。與丙○○所證﹕「(報案時)我說我太太被人押住,在喊救命,我叫警察幫我去看一下」亦不相符(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丙○○既已在電話聽見告訴人喊救命,其為能爭取警察能迅速到場處理之時效,應不致以夫妻吵架報案。因之,黃智彥所謂接獲之通報係指夫妻吵架,縱無不實,應僅係警察內部間偶有以輕描淡寫方式傳遞訊息之情形所致,自不得誤以為丙○○係以夫妻吵架為由報案。且縱認丙○○係以夫妻吵架為由報案,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實不能僅以報案事由不夠明確,認告訴人或丙○○所述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於細節上雖略有瑕疵,然基本事實前後不移,足證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綑綁告訴人之結果雖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該等傷害實為綑綁造成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於綑綁之初,另有傷害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然實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該罪。公訴人以被告恐嚇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以被告所犯該條之罪,與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經詳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雖非重大,然已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犯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繩索一條,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告訴人堅指告訴人家中無該等繩索,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