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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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麒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張子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鄧芳廸
戴瑋廷
曾宥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嘉豪
柯忠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9582號、第9698號、第9880號、第10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號、第587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第681號、第718號、第728號、第731號、第762號、第815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841號、第1856號、第2136號、第2172號、第2272號、第2603號、第3907號、第4463號、第4669號、第4832號、第5392號、第5431號、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109年度偵字第694號、第733號、第1126號、第1697號、第3020號、第3100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629號、第4630號、第4631號、第4875號、第4876號、第4877號、第4878號、第4968號、第5818號、第5925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6045號、第6046號、第6583號、第680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第5034號、第5943號、第6170號、第6385號、第6442號、第6443號、第6480號、第6625號、第6629號、第7072號、第7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號、第2380號、第2602號、第7544號、第7048號、第87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10303號、第6066號、第79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戴瑋廷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鄧芳廸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宥豪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嘉豪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柯忠憲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麟犯 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沒收宣告」欄所示。
甲○○、乙○○、戴瑋廷被訴附表三編號23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7、18、29(張廖江○○部分)、44之部分、戴瑋廷被訴附表二編號47之部分、周麟、許嘉豪被訴附表二編號29之部分、曾宥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8、29(張廖江○○部分)之部分、柯忠憲被訴附表二編號1、17之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乙○○、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奔馳」係透過甲○○而與乙○○認識)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甲○○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乙○○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甲○○、乙○○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謀議既定,甲○○、乙○○則陸續招募丙○○、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丁○○(丁○○現經本院通緝中)、 廖仁豪 (改名前為 廖俊諺 )、 熊心微羅家訓安家欣蔡雨潼羅建軒 (廖仁豪等6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報酬比例,均詳附表一所示,其餘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曾宥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許嘉豪、柯忠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甲○○、乙○○、「奔馳」、丙○○、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丁○○、廖仁豪、熊心微、羅家訓、安家欣、蔡雨潼、羅建軒等人即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由附表二、三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除甲○○、乙○○、「奔馳」外,其餘的人並非每次犯行都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見附表二、三「共犯」欄所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帳戶」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甲○○或乙○○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前往提款(有時則自行前往領款),之後「車手」再將贓款交給乙○○或甲○○,由甲○○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由「奔馳」收受;另在丙○○參與之期間,則由「車手」將贓款交給丙○○,再由丙○○依「奔馳」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指定之人(匯出或交出贓款前,均已先扣除各參與人所應得之報酬),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上述外,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112卷四358頁、本院金訴112卷五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坦白承認(本院金訴112卷四185至186頁、358至363頁、本院金訴112卷五46頁、188至191頁),復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戴瑋廷、周麟、鄧芳廸前均未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遭判刑之紀錄,而其等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在本案中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其餘被告有關犯罪組織之部分,詳下述六之說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個被告就有參與之犯行,彼此協力,藉由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最後由被告甲○○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或由被告丙○○向「車手」取得贓款後,交給不認識之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乙○○、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就有參與之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戴瑋廷、周麟、鄧芳廸就有參與之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乙○○、「奔馳」、丙○○、戴瑋廷、鄧芳廸、曾宥
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與丁○○、廖仁豪、熊心微、羅家訓、安家欣、蔡雨潼、羅建軒、不詳成員間就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二、三「共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1.被告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甲○○、乙○○、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鄧芳廸、戴瑋廷、周麟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鄧芳廸就附表三編號17、被告戴瑋廷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周麟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分別為其等開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鄧芳廸就附表三編號17、被告戴瑋廷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周麟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丙○○、鄧芳廸、戴瑋廷、周麟為附表二、三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等犯行均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等人就所參與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而各個被告參與之次數,詳見附表二、三)。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附表二編號2、4、13、28、29、35、37、42、43、44、56、附表三編號2、8「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甲○○、乙○○、丙○○、戴瑋廷、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112卷四185至186頁、358至363頁、本院金訴112卷五188至190頁),應認均係被告甲○○等人(就有參與之部分,詳同附表編號「共犯」欄所示)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2.被告甲○○、乙○○、戴瑋廷就附表二編號16、20關於共同詐欺被害人曾○○之部分,原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曾○○於108年11月3日、5日被騙之款項(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先繫屬),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於108年11月4日被騙之款項(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後繫屬)。
而被害人曾○○受騙後,雖分3日匯款,然對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言,既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理由、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應屬接續犯一罪,故就先繫屬之部分,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害人曾○○於108年11月4日被騙之款項,附此敘明(後繫屬之部分,則應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貳之說明)。㈦刑之加重:
1.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戴瑋廷前因施用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3.被告鄧芳廸前因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為108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鄧芳廸於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間再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罪確定,是被告鄧芳廸假釋中因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假釋日後可能會被撤銷,進而影響執行完畢日期,以對被告鄧芳廸有利之解釋,應認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等人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鄧芳廸就附表三編號17、被告戴瑋廷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周麟就附表二編號3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2603卷一411至412頁、427頁、436頁、偵1126卷126頁、本院金訴112卷四358頁、本院金訴112卷五188頁),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9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1.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認識「奔馳」,並引薦「奔馳」認識被告乙○○,分配共犯間之工作,及收取被告乙○○、車手或下層收水交付之詐欺總贓款,再將該贓款按「奔馳」指示交與指定之成年人,於本案可責性與被告乙○○同為最高,而使高達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甚鉅,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 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引薦與「奔馳」獲有聯繫,並與被告甲○○同為分配共犯間之工作,並收取車手或下層收水交付之詐欺贓款,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被告甲○○,或自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於本案可責性與被告甲○○同為最高,而使高達附表
二、三所示於本案判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甚鉅,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3.被告丙○○輾轉與「奔馳」有所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主要收取被告丁○○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與「奔馳」指定之成年人,可責性次於被告甲○○、乙○○,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使約10餘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並已與附表三編號4(楊○○部分)、6、8、1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112卷三209至21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4.被告鄧芳廸因與被告乙○○熟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聽命於被告乙○○,而以此分工獲取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決於被告鄧芳廸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包裹,以遂行後續確認贓款、提領贓款行為,則其可責性與車手相同,並在本案涉及2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犯行,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鄧芳廸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5.被告戴瑋廷因被告甲○○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電腦手,即查詢被害人是否已將遭詐欺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戶密碼等工作,並曾擔任車手或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在本案集團中可責性低於被告乙○○、甲○○,然高於一般車手,另被告戴瑋廷在本案涉及約60餘名被害人,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戴瑋廷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雖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楊○○達成和解(詳前揭調解筆錄),惟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楊○○(本院金訴112卷五195頁、20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6.被告周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聽命於被告甲○○、乙○○,在本案集團中可責性低於被告乙○○、甲○○、丙○○、戴瑋廷,並與其餘車手相同,另被告周麟在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個數,及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周麟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7.被告曾宥豪因同案被告羅建軒及第三人陳○○之介紹,認識被告乙○○,並聽命於被告乙○○,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在本案中可責性低於被告乙○○、甲○○、丙○○、戴瑋廷,與其餘車手相同,另被告曾宥豪在本案涉及約30餘名被害人,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曾宥豪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8.被告許嘉豪因至被告乙○○家中裝設冷氣認識被告乙○○而聽命於被告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在本案可責性低於被告乙○○、甲○○、丙○○、戴瑋廷,而與其餘車手相同,另被告許嘉豪在本案涉及約10餘名被害人,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許嘉豪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9.被告柯忠憲聽命於被告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在本案中可責性低於被告乙○○、甲○○、丙○○、戴瑋廷,而與其餘車手相同,另被告柯忠憲在本案涉及近10名被害人,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柯忠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10.另考量被告9人在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爰定 被告9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其中被告甲○○、乙○○、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在本案並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不予論述此揭被告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
㈠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戴瑋廷、周麟、鄧芳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丙○○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戴瑋廷主要負責電腦手,並偶有擔任車手領錢;被告周麟則多為車手;被告鄧芳廸則擔任收簿手,而與被告甲○○、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參附表二、三所示其等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甚被告周麟、鄧芳廸參與次數不多,亦無屢有相關可認仰賴犯罪所得為生之前案紀錄情形,自尚難遽因參與本案而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首之被告甲○○及乙○○均未因加入此詐欺集團而受法院宣告強制工作,而其餘共犯成員間,亦無任何一人受宣告應執行強制工作,則在被告丙○○、戴瑋廷、周麟及鄧芳廸均非為集團中首要成員,卻因此宣告以強制工作,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至其等若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上開比例原則考量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報酬部分:被告乙○○、甲○○、周麟、柯忠憲、曾宥豪、許嘉
豪在本案犯行中所獲得之報酬為車手總提領或車手自己提領贓款之3%;而被告丙○○則為收取贓款之2%;被告戴瑋廷有擔任車手領錢時獲得提領贓款之3%、若擔任電腦手等未實際領錢之工作時報酬為總提領贓款之2%;被告鄧芳廸則每收取一件包裹獲得1,000元,此經被告9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金訴84卷六335頁、卷七157頁),則被告9人提領贓款、收取包裹金額,及收取贓款之金額與附表二、三被害人所遭騙所匯入之款項,以較有利於被告9人方式按上開比例計算(即該次提領總額若低於被害人被害總額,以提領總額計算;若高於被害人被害總額,則以被害總額計算。車手部分則以各自提領之金額相較於被害總額計算取低者計算)之報酬(詳附表四),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
4、8、11部分,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楊○○1萬元、張○○2萬元、林○○7,500元(本院金訴112卷五195至199頁、20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已高出被告丙○○就此3次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579元、1,680元、3,000元),堪認被告丙○○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在報酬中予以扣除,不予沒收。另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6與被害人葉○○調解成立部分(本院金訴112卷三第209至211頁),因尚未開始給付,則仍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若日後判決確定執行時業已返還其該次犯罪所得2,000元,則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得被告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9號);被告曾宥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嘉義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276號)均有於本案使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金訴84卷六335至336頁),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其餘被告柯忠憲、曾宥豪、乙○○及第三人蔡○○為警在本案扣得之物品,均經被告柯忠憲、曾宥豪及乙○○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並在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在本案使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減縮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上開如事實欄所為,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犯罪組織罪;被告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則另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已明定。
㈢查被告甲○○、乙○○、許嘉豪、柯忠憲前均曾因加入「奔馳」
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曾宥豪亦因曾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就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現仍在審理中。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詳前揭三、㈠所述),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只需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且所謂「首次」並不以事實上之首次為限,只要有繫屬在先之法院就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予以評價過,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乙○○、許嘉豪、柯忠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既業經上揭法院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曾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宥豪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44號:
1.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豪加入由「奔馳」、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人 黃國賓 ,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7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7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許嘉豪即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高職該處玉山銀行提款機領3萬元,嗣由被告許嘉豪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許嘉豪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部分為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同一筆款項部分金額,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2.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許嘉豪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併辦意旨所認被告許嘉豪於108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提領之3萬元,並對照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37之被害人黃○○受詐騙款項為10萬元,業經被告許嘉豪於108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同時52分許各提領5萬元提領完畢,則併辦意旨所指稱被告許嘉豪於該時之後所提領之3萬元顯非被害人黃○○遭詐騙之10萬元被害款項,而為他人之款項(是否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不明),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
1.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豪於108年10月間在嘉義市,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乙○○販售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曾宥豪所為使「奔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聯絡,佯稱係被害人陳○○熟識之建築設計師林○○,欲向被害人陳○○借款,日後會分紅等語,使被害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被告曾宥豪帳戶、再於同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被告曾宥豪帳戶,均由不詳車手提領,被害人陳○○復於同年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蔡雨潼之帳戶,而由同案被告蔡雨潼提領,因認被告曾宥豪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2.經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起訴部分,乃就附表二「共犯」欄之人始為該次犯行之共犯範圍,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在卷(本院金訴84卷五151頁),則被告曾宥豪就該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曾宥豪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53號併辦意旨
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7980號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乙○○有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被告乙○○部分已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雲檢原地108偵7353字第110900415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彰檢錫溫109偵6066、7980字第11090082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併辦,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戴瑋廷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有上開有罪部分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因認就此等部分,被告乙○○、甲○○及戴瑋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等語(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繫屬之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及戴瑋廷對被害人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即附表二編號16、20)審理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復又就被告乙○○、甲○○及戴瑋廷對被害人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日繫屬本院,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即附表三編號23)審理等節,亦有相關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因此,前後案被告乙○○、甲○○及戴瑋廷所犯,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則後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就被告乙○○、甲○○、戴瑋廷對被害人曾○○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即附表三編號23),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故就被告乙○○、甲○○、戴瑋廷此部分所為,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7、18、29(被害人張廖江○○部分)、44;被告戴瑋廷就附表二編號47;被告周麟、許嘉豪就附表二編號29;被告曾宥豪附表二編號18、29(被害人張廖江○○部分);被告柯忠憲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有與上開有罪部分共犯具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因認就此等部分,被告乙○○、周麟、曾宥豪、柯忠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附表二編號44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80號判決,後被告乙○○上訴,並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告乙○○於109年9月23日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張廖江○○之犯行,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9日判決後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被告戴瑋廷:附表二編號47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後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被告周麟、曾宥豪、許嘉豪: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張廖
江○○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周麟部分於109年9月23日確定;被告曾宥豪部分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而被告許嘉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9日判決後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被告柯忠憲: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㈤另就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7、18;被告柯忠憲被訴附表
二編號17;被告曾宥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黃○○及黃○○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均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乙○○對被害人黃○○及黃○○;被告柯忠憲對被害人黃○○;被告曾宥豪對被害人黃○○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綜上,顯認被告乙○○、戴瑋廷、周麟、曾宥豪、許嘉豪及柯忠憲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均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檢察官簡靜玉、檢察官黃世勳、檢察官施家榮、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
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告加入、分工方式報酬比例1甲○○甲○○、乙○○、「奔馳」共同籌設,甲○○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並與乙○○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總提領贓款之3%2乙○○甲○○、乙○○、「奔馳」共同籌設,乙○○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甲○○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總提領贓款之3%3丙○○於108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上認識綽號「 小黑 」之介紹加入,並承「奔馳」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奔馳」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收取贓款之2%4戴瑋廷於108年10月間,透過甲○○而加入,主要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的更改,以及操作電腦確認詐騙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乙○○可派「車手」提款等事宜。偶而由自己出面擔任「車手」領款。總提領贓款之2%(未出面提領時)提領贓款之3%(出面提領時)5鄧芳廸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乙○○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6曾宥豪透過羅建軒(編號16)輾轉認識乙○○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7許嘉豪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8柯忠憲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9周麟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主要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車手)10丁○○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偶而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贓款之3%(車手)每件1,000元(取簿手)11廖仁豪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主要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偶而擔任向上層轉贓款之行為。提領贓款之3%(車手)1,000-2,000元(收水)12熊心微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向蔡雨潼(編號15)收取金融帳戶,並向蔡雨潼收取提領之贓款後,將款項向上層轉。個案約定報酬13羅家訓經由曾宥豪(編號6)之介紹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14安家欣經由丁○○(編號10)之介紹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3%15蔡雨潼經由熊心微(編號12)之介紹而加入,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個案約定報酬16羅建軒介紹曾宥豪(編號6)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個案約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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