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10年聲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可參;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13號被告黃宗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傑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易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黃宗傑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自後方撞擊謝易昌所駕駛之小客車,謝易昌所駕駛之小客車再往前撞擊 廖先煌 所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易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又黃宗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宗傑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前方兩台車都靜止了,伊馬上煞車,但來不及,因此追撞了前方兩台汽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易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廖先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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