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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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上訴人 張佑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01、802、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5、9582、9698、9880、9916、10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87、6
15、616、617、618、619、681、694、718、728、731、733、76
2、815、1126、1190、1191、1697、1841、1856、2136、2172、2272、2603、3020、3100、3907、4463、4506、4507、4629、46
30、4631、4669、4832、4875、4876、4877、4878、4968、5392、5431、5818、5925、5997、5998、6045、6046、6583、68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99、5034、5943、6170、6385、6442、6443、6480、6625、6629、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佑瑋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三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原審(指第一審)宣告刑」欄內「本院(指本件第二審)改判」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42、43、49及如其附表三編號2、3、4(共2次)、5、6、7(共2次)、8、10、11、12、13(共2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17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7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43、49及如其附表三編號2、3、4(共2罪)、5、6、7(共2罪)、8、10、11、12、13(共2罪)「原審(指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17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416元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智識淺薄,為賺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楊佳儒張健華林佩瑾葉順興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覓得正當工作,努力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伊經此科刑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自屬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酌科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規範意旨與被告整體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42、43、49及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8及10至13「原審(指第一審)宣告刑」欄(包括「本院改判」)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為牟不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共18人財物,合計損害金額多達137萬785元,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工作、經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狀,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改判暨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高玉舜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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