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8至
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麗芬 素不相識,竟無視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利用石頭、雞蛋損壞他人車輛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並衡量該車輛受損價值,犯後迄今尚未賠償他人所受所損失,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陳文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追討債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黑仔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4日0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溪南路2段388巷之交岔路口旁,誤認楊麗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張志明 所使用,竟持雞蛋及撿拾路旁石頭仍擲該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破裂、座椅汙損及左後車門、行李箱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麗芬。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明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忠」、「黑仔)等人就上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