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訴狀載明「再審被告及其代表人」「不服之裁判」「再審之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