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告 魏辰霖 訴訟代理人 薛思嚴 被告 林奐呈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廖友吉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其配偶王珮茹,沿臺中市○○區○○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第三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50號前時,因不滿左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附載其配偶薛思嚴、行駛在快車道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竟突然加速至B車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左方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隨即驟然煞停,致原告無法繼續前行、且剎車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自後方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使於道路之權利,並肇致B車車頭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而內心恐懼不敢駕車之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基此,被告故意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繼續前行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前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玻璃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分別為兩造所 陳明 ,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欲變換車道,竟以突然加速自原告右方超車後迅速向左切入左方車道隨即驟然煞停之方式,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雖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原告於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時,遭被告以前開方式阻斷前行,並肇致系爭事故,原告所受驚嚇甚鉅,及被告之惡性行為對原告之人身、財產安全及一般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均具重大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1000元(計算式:
拖車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1000元)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交付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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