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守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守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76號│字第3373號│字第33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11日│109年03月18日│109年03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28日│109年07月28日│109年07月28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11548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備註│第11536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