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蔡燿全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108年11月22日成大秘字第1080005722號函,僅就實際授課次數核算鐘點費新臺幣(下同)33,675元予原告,而駁回原告請求核給全學期之授課酬勞鐘點費,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