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44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蕭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3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表】: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2罪)│日│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7、25033號│第6145號│8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10年度中簡字第││實││3019號│2539號│29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日│110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10年度中簡字第││決││3019號│2539號│2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803號(編號1號應│2543號│6445號│││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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