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戴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戴守麟
戴尹宸 訴訟代理人 戴守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即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原告戴士堯應補償被告戴守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被告戴尹宸應補償被告戴守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尹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5、26、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上開4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係長條型,僅27地號土地有臨道路,其餘均未面臨市區道路,屬袋地且狹窄,無法畫出共同通行之道路,若實地分割,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會影響兩造之道路進出。又被告戴守麟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於系爭23地號土地僅11.375平方公尺、系爭25地號土地僅2.875平方公尺、系爭26地號土地僅1.5平方公尺、系爭27地號土地僅6.375平方公尺,均為面積甚少之畸零地,其分配到之面積無法使用,並無經濟價值,且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相鄰之同段2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戴尹宸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戴尹宸取得,將來可合併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戴尹宸共同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戴尹宸,依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金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900元計算補償予被告戴守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被告戴尹宸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被告戴尹宸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金以每平方公尺38,900元計算補償被告戴守麟。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戴守麟則以:原告若願以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38,900元作為補償基準,其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
㈡被告戴尹宸則以: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系爭26地號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為2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12平方公尺,增加9平方公尺;系爭27地號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為4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51平方公尺,減少8平方公尺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8日嘉地二字第10900514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26、27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非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原告自毋庸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系爭26、27地號土地之面積,本院得逕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際測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合計為17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27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土地,西北側臨嘉義市○○路,該地上鋪設水泥,並停放車輛,其左側(即東北側)為嘉義市○○路○○○號建物,右側(即西南側)為鐵皮圍籬及鐵絲網搭設停車場,自系爭27地號土地往內行(即往東南方)為系爭26地號土地,該地地形為近似直角三角形,其右側(即西南側)為鐵皮及鐵架搭設停車場,左側(即東北側)為系爭25地號土地,並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之後方;系爭23地號土地與系爭25、26、27地號土地均未相臨,其上僅為雜草及雜木之空地;系爭
23、25、26地號土地均未臨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聲請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8,9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本院衡諸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戴尹宸按原持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被告戴尹宸分別按前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38,900元作為補償基礎,分別補償被告戴守麟;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細分後經濟效用不大;系爭23、25、26地號土地均未臨路;系爭23地號土地與系爭25、26、27地號土地未相鄰等情,是本院認以系爭25、26、2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另原告及被告戴尹宸均應補償被告戴守麟各432,763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1/8〈系爭23地號土地被告戴守麟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23平方公尺×1/8〈系爭25地號土地被告戴守麟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21平方公尺×1/8〈系爭26地號土地被告戴守麟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43平方公尺×1/8〈系爭27地號土地被告戴守麟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38,900元2=432,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之方式,即系爭23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25、26、2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原告戴士堯、被告戴尹宸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及被告戴尹宸均應補償被告戴守麟各432,763元,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應有部分比例│││號│共有人├────┬────┬────┬────┤訴訟費用││││23地號│25地號│26地號│27地號│分擔比例│├─┼───┼────┼────┼────┼────┼────┤│1│戴守麟│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2│戴士堯│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3│戴尹宸│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1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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