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
王得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輝、王得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王得意與告訴人 吳柏輝 均係嘉義市○○街「林園豪景大樓」之管理員,被告2人因懷疑告訴人侵吞郵局發給該大樓管理員之禮券,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又未積極處理,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19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被告李金輝以電腦繕打而製作之內容為「本大樓管理員吳柏輝,今年郵局發放禮券據為己有,侵佔還強詞奪理,辯稱無收到禮券」等指摘告訴人侵吞郵局禮券之文字公告4份,分別張貼在「林園豪景大樓」4部電梯內,使全體住戶均得以閱覽知悉而加以散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依其查證之證據資料,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6日20時3分許,接續在林園豪景大樓之4部電梯內,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們只是陳述事實,我們有先詢問郵差,怎麼這次沒有發禮券,郵差說有發之後,我們向吳柏輝詢問,吳柏輝否認有收到,後來我們再向郵局人員確認是由吳柏輝簽收後,拿簽收單給吳柏輝看,他才說有收到200元,這次是個別發送,但我們張貼之前,有跟郵差確認過確實發了600元,我們之前也有簽收過是6張禮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係林園豪景大樓之管理員,郵差有於109年1月8日將發放與該大樓管理員之禮券交由告訴人,被告2人於109年2月16日20時3分許,於該大樓之4部電梯內,分別張貼內容為「本大樓管理員吳柏輝,今年郵局發放禮券據為己有,侵佔還強詞奪理,辯稱無收到禮券,經郵政人員證實早在109年1月8日發放,由吳柏輝先生簽收,此人還不承認,真是可恥,不知廉恥悲哀。郵政人員稱,吳柏輝先生不作合理解釋,置之不理將尋法律途徑。」等語之公告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警卷第1-3、5-7頁、偵69號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38-39、91-9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上開公告1份、電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贈品簽收清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2、17-19、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既為該大樓之管理員,管理員除管理進出大樓人員,維護住戶安全外,亦要代郵局轉分發信件給大樓住戶,是以關於大樓管理員是否會確實轉分發應發放之文件、物品,而不會將之據為己有之操守,則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私德。
(三)被告2人並無誹謗之犯意:
1、被告李金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31日有與王得意討論禮券的事,王得意說他沒有收到。於2月1日我問郵差這次怎麼沒有發禮券,郵差說有發,我就跟王得意說郵差說有發放,當天因為吳柏輝接我的班,我有跟他確認,他說沒有收到。2月4日我再問郵差,郵差說確實有發放,郵差就給我謝稽查的電話,謝稽查在電話中跟我說確實有發放,且是由吳柏輝簽收的,2月7日謝稽查拿簽收單來,我有跟王得意說,也拿給吳柏輝看,吳柏輝才說他只有拿到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被告王得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與李金輝沒有同時向吳柏輝確認,但我們分別都有問過吳柏輝,他說沒有收到,後來於2月5日吳柏輝在LINE說郵差只發給他200元,但我們在張貼公告之前,有再跟郵差確認確實發了6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97頁),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頁)。
2、證人即郵局稽查人員 謝易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7日嘉義郵局把全嘉義市公寓大廈的禮券,發放給我們稽查,由稽查分裝禮券,我們用紅包袋裝,1個大樓1個紅包袋,裡面都是裝600元,我們不會發給個別管理員。1月8日發放由吳柏輝簽收後大約2個禮拜,李金輝有打電話問我禮券有沒有送達,我說有發放,金額是600元的禮券,由吳柏輝簽收,隔天我有把簽收單影本給李金輝,證實是吳柏輝簽收。我這邊有紀錄的是10年都有發放禮券給大樓管理員,而且10年的發放方式都是統一用一個袋子裝,不會個別發放給各管理員。我於2月18日到林園豪景大樓協調前,李金輝有來電約2次,有反應跟吳柏輝的爭執,我在電話中沒有提到今年跟過去發放的方式都一樣,都是1個袋子裡面裝600元,因為慣例都是這樣發放,我有帶10年內禮券簽收單,只有108年的有缺,這9年中,吳柏輝也有簽收4次,對發放的方式應該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90頁),可作為被告李金輝確實曾於張貼公告前,向郵局稽查詢問今年是否有發放禮券之佐證。
3、觀諸被告2人已有互相詢問今年有無收到郵局發放之禮券,也進而詢問郵差、證人謝易澄,再由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2人有向該大樓管委會人員詢問有無發放禮券,該大樓管委會人員於109年2月5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以往年前郵局發放之禮券6張(警卷第13頁)。衡情,被告2人互相確認過今年沒有收到禮券後,應會向同為管理員之告訴人詢問,況被告2人已多方詢問確認今年是否有發放禮券,渠等陳稱確實有向告訴人詢問今年有無發放禮券乙情應堪採信。而如告訴人於被告2人詢問其今年是否有發放禮券時之回覆是「有發,但只發200元」,則被告2人詢問郵差、證人謝易澄、管委會人員之問題,應是「今年為何會個別發放禮券?而且只有吳柏輝有收到」,而不是詢問「今年是否有發放禮券?」;證人謝易澄回覆被告李金輝的詢問,也不會是回答是由告訴人簽收。再由該大樓管委會109年2月1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主委及溫委員之結論為「 吳員 簽收後隻字未提為嚴重疏失,年後李/王問過郵局才提問時,第一時間亦未承認」等語,有該大樓管委會協調事項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可證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回覆僅有收到200元禮券前,對於被告2人詢問今年是否有收到禮券,應係為否定之答覆。雖依證人謝易澄之證述,被告王得意並未向其來電確認,然被告李金輝陳稱都有將詢問郵差、證人謝易澄之結果告知被告王得意,且亦有提供告訴人簽收禮券之簽收單與被告王得意觀看,過程中都有與被告王得意討論禮券發放爭議,是以,上開一連串之詢問、查證行為,均應視同係被告2人一同為之。
4、往年於年前都會發放600元禮券與各大樓,業據證人謝易澄證述如上,再由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
100、101、104年均有簽收禮券之紀錄,102、106、107年均係由被告李金輝簽收,105年由被告王得意簽收,有證人謝易澄提供之贈品簽收清單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11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往年之600元禮券並非個別分發簽名亦知之甚詳。則被告2人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收到禮券,經告訴人答稱沒有,再向郵局人員確認確實有由告訴人簽收禮券,告訴人回覆僅收到200元禮券,異於數年來發放禮券方式,被告2人依郵局歷年來發放禮券之方式、告訴人之答覆、與郵差、證人謝易澄確認之結果,主觀上因而確信告訴人將應分與被告2人之400元禮券據為己有,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2人對渠等張貼公告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進而張貼公告,無法認定渠等對所指摘之事為不實有認識,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之犯意。
5、至告訴人究竟有無收到600元禮券,因告訴人與發放之郵差並未於發放當下拆封確認,已無法判定。是以,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侵占應發放與被告2人之400元禮券。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被告2人無需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張貼公告之內容,涉及管理員之操守,與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2人張貼公告前,已為合理之查證,依其等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張貼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定有以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