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宇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的全罩式安全帽1頂沒收。
犯罪事實鄭騰宇曾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的外包機電公司工作,知道該醫院外包的看護公司在每月10日會發放現金薪資,他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又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離職,家庭經濟陷於窘境,所以計畫利用看護公司主管自金融機構領取員工薪水準備發放的機會,強盜財物,而為下列行為:
一、為躲避警方的查緝,鄭騰宇基於竊盜的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機車)至嘉義縣○○鄉○○村○道○號竹崎交流道下涵洞,徒手竊取林○○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下簡稱乙車牌)1面,得手後,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機車原車牌卸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乙車牌。
二、鄭騰宇基於加重強盜的故意,在109年8月10日上午8點左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辣椒水噴霧器1瓶,騎乘上開懸掛乙車牌的甲機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後棟看護中心辦公室外,見羅○○手持提袋騎乘機車外出,即騎乘甲機車尾隨羅○○,等羅○○於當日上午10點左右,自竹崎農會灣橋分會領錢返回看護中心辦公室,鄭騰宇隨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看護中心辦公室內,持上開辣椒水噴霧器朝羅○○、惠○○的臉部噴射,羅○○因近距離遭辣椒水噴射,雙眼刺痛致無法抗拒,鄭騰宇即趁此機會強取羅○○放置在辦公桌上的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看護中心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99萬0,937元、慈惠公司印章2顆、竹崎農會存摺1本、BLS訓練證明書一疊等物),惠○○見狀雖急忙追趕出去,卻不慎跌倒,而未能攔阻鄭騰宇。羅○○因遭辣椒水近距離噴射,受有兩眼結膜炎、兩眼眼皮皮膚炎等傷害,惠○○則因追趕鄭騰宇時跌倒,造成膝蓋擦傷。鄭騰宇得手後先騎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義仁大橋旁,將上開強盜得手的現金取出放置在甲機車置物箱內,丟棄紅色手提袋及其他內容物,再前往雲林縣○○鄉○○村○○○○○道旁甘蔗園,將乙車牌卸下,掛回甲機車原000-000號車牌,並丟棄辣椒水噴霧器、全罩式安全帽、乙車牌、作案時所穿的灰色上衣,換裝為藍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短褲,然後騎車到斗南省道旁某五金百貨購買藍色手提袋1只盛裝強盜所得的現金,再陸續聯絡多名債主,欲清償債務,其中僅有綽號「游先生」(本名黃○○)的債主剛好有空,便在同日下午1點左右,相約到嘉義縣新港鄉的統一超商前,清償5萬元債務。最後,鄭騰宇騎車到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嘉166線臺灣菸酒公司嘉義菸草廠嘉鳳輔導區停車場,把裝著現金93萬1千元的藍色手提袋,用作案時穿的黑色短褲包裹後藏放該處,再返回住處。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鄭騰宇涉有重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鄭騰宇的住處查獲鄭騰宇,鄭騰宇再帶同警方陸續扣得機車內的贓款937元、身上的贓款8千7百元及藍色手提袋內的贓款93萬1千元、乙車牌0塊、全罩式安全帽1頂、灰色T恤1件、黑色短褲1件、藍色手提袋1只、紅色手提袋1只等物,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鄭騰宇已經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的犯罪事實,並與事實一的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的證述、事實二的證人即被害人羅○○、惠○○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證人 劉玟 源於警詢所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帶同警方取出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提出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及扣案的贓款共94萬637元、乙車牌0塊、全罩式安全帽1頂、灰色T恤1件、黑色短褲1件、藍色手提袋1只、紅色手提袋1只等物足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強盜時對告訴人羅○○近距離噴射的辣椒水,已經造
成告訴人羅○○受有兩眼結膜炎、兩眼眼皮皮膚炎的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該辣椒水客觀上會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定為兇器。
(二)、被告事實一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事實二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般人對辣椒水的認知,是屬於一種刺激性的物質,如果噴到眼睛,會造成眼睛刺痛,暫時無法睜開,吸入呼吸道,會造成咳嗽,故被告以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羅○○、被害人惠○○臉部噴射,目的應在於使告訴人羅○○、被害人惠○○的雙眼暫時無法張開、因刺痛不能抗拒及難以追擊,應該不是另外基於要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傷的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然告訴人羅○○因此受有兩眼結膜炎、兩眼眼皮皮膚炎的傷害,仍屬施強暴的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的情形:
1、犯罪動機:被告自承是因為之前經營水電行,需要周轉資金而陸續向多家地下錢莊借貸,每月須償付的利息多達7萬元以上,且有債主威脅要到家裡找他的妻小,又因為他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給付配偶家用,導致配偶不滿,常常向他要錢,婚姻岌岌可危,為了保護小孩,避免小孩承擔如他自己幼時成長於單親家庭的不幸,所以才起意強盜財物。而被告於強盜得手後,旋聯絡債主,清償其中1名自稱「游先生」的債主(本名黃○○)5萬元,業據警方查明無訛,並取回5萬元的贓款,此有黃○○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5至127頁),應認被告上開有關動機的陳述是真實可信的。
2、手段:被告強盜的手段是利用告訴人羅○○自農會領回員工薪資的機會,尾隨她進入辦公室,對告訴人羅○○及被害人惠○○噴射辣椒水,在告訴人雙眼無法張開之際,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將桌上裝有現金的提袋取走,手段並非極端兇殘,對告訴人羅○○及被害人惠○○實施暴力的期間,十分短暫。
3、造成的損害:雖然被告強盜得手的金額是99萬0,937元,數額不小,但是被告行為後並沒有大肆揮霍,而是先聯絡債主,償還借款,故警方查獲被告時得以扣得幾近全額的贓款,返還告訴人,將金錢的損害降到最低。被告犯罪後也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取出作案工具及贓款,減少警方查緝及偵查審理程序的勞費;告訴人羅○○及被害人惠○○因本案所造成的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4、綜合上述,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其情可憫、手段並非極端兇殘、強盜所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本院認如科以加重強盜罪的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營水電行的資金週轉需求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又因經濟窘迫導致夫妻失和,為避免家庭解組而犯下本案竊盜、強盜罪的動機;為躲避警方查緝,竊取乙車牌,換裝在甲機車上,進行強盜犯行,屬於計畫性犯罪;事實一於凌晨徒手竊取乙車牌的手段,事實二於白天,進入辦公室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羅○○及被害人惠○○臉部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羅○○受有兩眼結膜炎、兩眼眼皮皮膚炎的傷害,被害人惠○○因距離被告較遠,並未因辣椒水造成明顯的傷害,惟於追緝被告時,不慎跌倒,雙腳膝蓋擦傷;事實一竊得的物品為車牌乙面,事實二強盜取得的財物為99萬0,937元,數額不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帶同警方取出贓款,告訴人羅○○在短時間內即取回贓款,被告並與事實一、二的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8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補校畢業的智識程度,已離婚,2名小孩(99年、103年生)與前妻住在原來的住處,被告自己搬到老家獨居,目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2千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及諭知竊盜罪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的全罩式安全帽1頂是被告所有,供遮蔽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的長相,屬於被告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事實一竊得的乙車牌0面,已返還被害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本院卷可證,被告於事實二的強盜所得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31頁)及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73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的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3、扣案的灰色T恤1件及黑色短褲1件,雖為被告犯罪時穿著的衣物,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雖然是被告騎乘到犯案現場及得手後離開現場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但被告並沒有以之作為施加強暴的工具,與犯罪構成要件的關聯性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的藍色手提袋1只,是被告犯強盜罪既遂「後」才去購買,用來盛裝強盜所得的贓物現金,不屬於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6、未扣案的辣椒水噴霧器,雖然也是供被告犯罪所用的物品,但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7、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